(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孙斌与徐升阳、厉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斌,徐升阳,厉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995号原告孙斌。委托代理人林永年。被告徐升阳。被告厉克。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燕平。原告孙斌与被告徐升阳、厉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同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晓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2015年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孙斌的委托代理人林永年、被告徐升阳、厉克的委托代理人沈燕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本院传票传唤要求孙斌、徐升阳、厉克本人到庭,原告孙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升阳、厉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升阳、厉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斌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徐升阳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0万元。同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人民币200万元汇入其指定的李建尧的账户,同年6月21日,原告又将100万元汇入被告徐升阳的账户,被告厉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陆续支付利息,双方于2014年2、3月份协商后将利息变更为每月9万元。后因原告感觉被告可能归还有困难,遂在2014年8月11日双方结算时,同意在被告徐升阳已支付的利息中优惠18万元视为归还本金,由被告徐升阳重新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82万元的借条一份,承诺于同年11月11日前全部归还(其中150万元在9月11日前归还),担保人为厉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徐升阳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厉克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徐升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8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厉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升阳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徐升阳仅收到过原告借款100万元,且已全部归还,其中92万元通过银行汇款归还,另8万元以现金形式归还。2014年8月11日的借条确为徐升阳所写,但出具借条后并未收到借款,因此原告诉请的利息也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徐升阳的诉讼请求。被告厉克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因被告徐升阳未收到原告诉请的借款,被告厉克作为担保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厉克的诉讼请求。另,因原告起诉且申请财产保全,被告厉克名下的已用于抵押贷款的房屋被查封,致使厉克在银行不能正常转贷,造成巨大损失,对此,被告厉克将另行向原告主张赔偿。原告孙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徐升阳确认向原告借款282万元,并由被告厉克提供担保的事实;2、汇款凭证2份,欲证明原告交付300万元借款的情况,即2013年6月8日原告根据两被告的指示将借款200万元汇入李建尧的银行账户,同年6月21日又将借款100万元汇入被告徐升阳的银行账户的事实;3、银行对账单1份,欲证明李建尧于2013年6月8日收到原告汇入的200万元,次日汇入张国峰账户的事实;4、李建尧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李建尧在本案开庭前与原告互不相识,2013年6月8日,其应厉克要求提供民泰银行账号后收到200万元汇款,次日根据厉克通知将200万元汇到张国峰账户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对李建尧制作调查笔录一份,李建尧陈述称:其与被告厉克系朋友,2014年上半年通过厉克认识徐升阳。2013年6月8日,应厉克要求,其将民泰银行银行账号62×××55发给厉克,当天该账号收到孙斌的汇款200万元,但其当时不认识孙斌。次日,其又应厉克要求将200万元汇入一个叫张国峰的人的账户内,但其不认识张国峰。此与原告提交的李建尧证明的内容一致。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条中的借款282万元没有实际交付;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徐升阳收到原告的100万元汇款,但已全部归还,200万元的汇款即便李建尧收到,原告也应提交被告徐升阳指定李建尧代收的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该证明系证人证言性质,应由李建尧出庭作证;对李建尧的调查笔录,两被告认为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李建尧所述的情况无证据支持,厉克作为担保人指示付款也不符合交易规则。经本院审查认为:两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两被告不予认可,但结合本院对李建尧所作之调查,可确认该证明确为李建尧所出具,调查笔录系本院依合法程序调查取得,故确认李建尧证明和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被告徐升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农业银行杭州城建支行汇款清单9页,欲证明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被告徐升阳通过银行汇款归还原告借款92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92万元确已收到,但其中大部分款项系被告徐升阳用于支付借款300万元的利息,仅18万元用于归还本金。被告厉克对该组证据表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8日,原告向李建尧账户汇款人民币200万元。同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徐升阳账户汇款人民币100万元。自2013年7月15日起,被告徐升阳陆续向原告账户汇入款项共计92万元,汇款情况为:2013年7月15日10万元,8月27日5万元,9月2日5万元,9月6日2万元,9月19日3万元,10月2日15万元,10月20日8万元,10月31日5万元,11月29日2万元,12月3日3万,12月27日3万元,2014年1月11日5万元,1月13日5万元,1月28日10万元,2月20日10万元,5月1日1万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徐升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斌借款282万元,其中150万元在同年9月11日前归还,余款在同年11月11日前全部归还,被告厉克在借条中签名提供担保。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升阳出具给孙斌的借条中载明的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首先,从借条的性质来分析。借条是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明,也是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换言之,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表明债务人已经欠下债权人借条注明金额的债务。本案中,徐升阳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其借到孙斌人民币282万元,并承诺分两期归还,厉克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中签名。可见徐升阳已表明其认可双方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在其写明“借到”款项的情形下,表明出借人已履行了款项交付的义务,也表明借款人认可收到了借条中所载明的款项。现借款人要推翻借条中记载的内容,必须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否则该借条的证明效力不能予以否定。其次,从借款的形成过程来分析。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借条中注明的借款并不是在出具借条后交付的,而是如其所诉称在出具借条之前即已形成,即借条中的款项是此前的借款结算后所形成的。徐升阳对收到孙斌于2013年6月21日汇入其账户的100万元无异议,但不认可孙斌于2013年6月8日汇入案外人李建尧账户的200万元。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陈述情况来看,孙斌提供了200万元的汇款凭证及案外人李建尧出具的证明用于佐证其系依厉克指示将其中的200万元借款汇入李建尧账户,该情况在本院对李建尧所作的调查中得到了进一步印证。若徐升阳对担保人所作之汇款指示不知情或不认可,应当不会在汇款给原告92万元后仍于2014年8月11日与原告结算并出具282万元的借条,而厉克同意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恰又佐证了李建尧的陈述的真实性和欠款金额真实存在。可见徐升阳对厉克所作之指示不但明了且是认可的。徐升阳关于其在出具借条后因原告未交付借款,而一直在等原告支付的说法也不符常理。双方约定了如此大额的借款,如出借人迟迟不交付,作为借款人不可能不向出借人要求履行交付义务,但庭审中被告方并无证据来证明其曾向出借人提出过主张,故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徐升阳支付给孙斌的92万元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问题。据双方陈述,原、被告之间并非关系相当密切,除案涉借款外亦无其他往来,且原告本人并无此经济能力,资金来源于其父亲,如此大额的借款无需支付利息并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徐升阳从借款的次月开始即分16次汇给孙斌共计92万元,每次汇款均为小额款项且起初几个月汇款较为规律,与原告有关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每月10万元的陈述较为吻合,也更为符合支付利息的特点。借条系结算后形成的说法在情理之中,其在汇款92万元的基础上经过与孙斌结算,向孙斌出具282万元的借条,可见双方均确认在2014年8月11日尚欠的借款金额为282万元的事实。故徐升阳有关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本院在第二次庭审前,通知两被告本人到庭参加庭审活动,给予了两被告充分行使抗辩的权利和机会,但两被告未向本庭说明理由仍不到庭,相比于原告本人到庭参加庭审敢于直面本案而言,原告陈述内容的可信度也应大于被告抗辩内容的可信度。至于有关徐升阳所述的以现金形式归还8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其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徐升阳出具给孙斌的借条中载明的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徐升阳欠原告282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孙斌要求徐升阳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斌诉请的利息损失,因2014年8月11日的借条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还款时间约定为在2014年9月11日前归还150万元,另132万元在同年11月11日前还清,故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也应相应的分期计算,其中150万元自同年9月12日起算,另132万元自同年11月12日起算。对孙斌诉求的利息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利息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厉克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担保范围,视为对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间,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厉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升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斌借款人民币28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如下逾期还款的利息:其中150万元自2014年9月1112日起算、另132万元自2014年11月12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分期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厉克对上述第一项确认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徐升阳追偿;三、驳回孙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徐升阳、厉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60,减半收取146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9680元,由徐升阳负担,厉克对该诉讼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孙斌已预交,由徐升阳、厉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孙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金晓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瑜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