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元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1995年7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建文,云南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艳、李云波、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23时40分许,吴某某、王某某因琐事邀约被告人王某某到元江县元红路金珂花苑门口处解决,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刀某某等人到达金珂花苑门口,双方发生吵打,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用刀将王某甲砍伤。被害人吴某某被他人用刀刺伤腰部和左手。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左上肢损伤属于轻伤一级,头部损伤属于轻微伤,右背部损伤属于轻微伤。被害人吴某某未作伤情鉴定。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王某甲出具了谅解书,要求给予王某某免除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建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一把长刀及长刀照片;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口证明,被害人吴某某、王某甲、证人范某某、白某、白某甲、刀某某、杨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处理、随案移送清单,人身伤害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人杨某某、刀某某、范某某、白某、白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吴某某的陈述;鉴定委托书,元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元)公(刑)鉴(伤检)字(2014)2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本院当庭查明的量刑事实、量刑情节和法律规定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杨建文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犯罪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全额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当庭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一致,其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把长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志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