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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开封市建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周口市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建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周口市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900号原告开封市建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向阳路*号。。法定代表人齐植奎,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何龙,该公���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口市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五一路中段**号(周口饭店院内)。。法定代表人李辉,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长剑,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开封市建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公司)诉被告周口市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万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长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万安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塔吊租赁合同。依合同约定:原告将型号为QTZ4808三台塔吊出租给被告在开封市博望天城项目工地建设使用,租金每部每月7000元,设备运输及拆���费三台共计36000元,节假日期间报停的最多可减免15天租金,且承租方应在每月5号前支付上月租金,逾期按月租金的日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全面的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塔吊租金77556元及逾期违约金15750元,共计9330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安公司辩称,对被告所欠塔吊租金无争议,但不欠那么多,大概欠原告租金4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两台塔吊,不是原告所说的三台塔吊。设备租金每月7000元无异议,被告租用的是两台塔吊,按照合同约定应该给被告减免30天租金。实际上减免了15天。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在每月的25日之前向被告出示报表,原告没有提供报表。因为双方对所欠塔吊租赁费有分歧所以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违约在先,我方没有违约。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建丰公司(甲方)与被告万安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型号为QTZ4808塔吊三台出租给被告万安公司在开封市博望天城项目工地建设使用,月租金为21000元,设备运输及拆安费36000元,甲方应在当月25日前向乙方出示本月租金报表,乙方应在下月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延期不缴,按月租金的日0.5%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停机,停机期间租金照收。麦收、收秋和春节期间,由乙方申请报停(必须有文字手续),经甲方严格审查批准后,每个假期最多可免收15天租金。在原告提供的合同第五页末有被告项目负责人金长剑的签名,并加盖被告周口市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博望天城项目部的公章。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实际投入使用了型号为QTZ4808塔吊两台。其中一台于2013年2月27日投入使用后至被告报停即2013年10月30日止,共使用246天,被告万安公司应付租金68500元;另外一台于2013年3月10日投入使用后至2013年10月29日止,又于2013年12月1日重新投入使用至2014年3月25日,春节期间减免15天,共计306天,被告万安公司应付租金89056元。两项合计157556元,被告已支付80000元,下余租金77556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塔吊租赁合同、租赁核算清单、开、停工报告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万安公司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合同中原、被告虽然未在租赁合同上盖章,但被告项目负责人金长剑在合同下负责人处签字,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也盖有被告博望天城项目部的公章,所租塔吊也实际用在被告万安公司承接的开封市博望天城项目工程中,被告万安公司在此期间也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周口市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博望天城项目部系被告万安公司下设的项目单位或部门,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性文件、相关结算单据的效力及于被告万安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建丰公司将租赁设备交付被告万安公司并进行使用,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应承担清偿下欠租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截止2014年3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塔吊租金77556元未清偿,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月租金的日0.5%计算,至原告起诉前一日即2014年10月22日,共计210天,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4700元(7000*0.5%*210*2)。原告主张1575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应减免30天租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申请报停必须有文字手续,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周口市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开封市建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塔吊租金77556元及违约金14700元,以上款项共计92256元。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周口市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庆昕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