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周某某(绰号“二货”、冒名“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上海A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X;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应军,上海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起,被告人周某某冒用“周某甲”的名字,并伪造“周某甲”的驾驶证在上海A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担任驾驶员,具有代收账款及货款的职责和便利。2014年7月26日左右,被告人周某某采用伪造欠条的方式,分别将公司客户余某、熊某某交付的账款人民币13,800元、18,900元占为已有,用于赌博、个人消费等。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携带货款人民币2,300余元逃匿。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已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A公司负责人龚某某、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余某、熊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A公司提供的欠条、销售发货单、机动车驾驶证、情况说明、职务证明、员工工资统计表、员工借支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金额计人民币3.5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于案发后能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较好、有退赃表现及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为由请求对周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贝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