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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观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成林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成林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观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成林,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经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晓华,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成林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星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成林及其辩护人王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被告人袁成林因赌博欠债,为了扳本便产生了冒用他人信用卡套现和透支的方法获取赌资的想法。2013年8月被告人袁成林用以前帮胡某甲、侯某、汪某、储某、何某、桂某、吴某、河炎森、唐某、储某、彭某等人办理信用卡时留下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伪造他人工作信息、个人收入、单位证明等相关资料,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和交通银行安庆分行领取了十几张空白信用卡申请单,以他人名义申请信用卡并套出现金共计人民币191750.95元用于自己赌博挥霍。因为没有及时还款,银行开始向桂某、储某、汪某等人催款,袁成林得知此事后逃匿至外地。2014年9月28日,江苏公安机关在吴江市吴江区横扇镇北前村心怡丽人制衣厂生产车间内将被告人袁成林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工商银行卡、收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冒用他人名义,伪造他人申领信用卡资料在银行申请信用卡,并利用刷卡套现和透支的方式骗取钱财,共计人民币191750.9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袁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首次犯罪,没有前科,并且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发卡行管理存在漏洞,报案不及时,负有过错责任,故被告人具备以上酌定从轻情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被告人袁成林因赌博欠债,为了扳本便产生了冒用他人信用卡套现和透支的方法获取赌资的想法。2013年8月被告人袁成林用以前帮他人办理信用卡时留下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向他人借身份证办手机卡时留下的身份证复印件,伪造他人工作信息、个人收入、单位证明等相关资料,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和交通银行安庆分行以他人名义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套出现金共计人民币188881元用于自己赌博,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袁成林冒用胡某甲名义填写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单,利用在街头伪造的潜山县王河镇河镇初中的公章,制作虚假的工作、个人收入证明,将上述资料提交给工商银行,并于2013年10月份骗领到一张名字为胡某甲,卡号为62×××39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后冒充胡某甲将信用卡开通开始套现,总计支取本金人民币29200元未还。2、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袁成林冒用侯某名义填写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单,利用在街头伪造的潜山县王河镇河镇初中的公章,制作虚假的工作、个人收入证明,将上述资料提交给工商银行,并于2013年10月份骗领到一张名字为侯某,卡号为62×××54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后冒充侯某将信用卡开通开始套现,总计支取本金人民币29200元未还。3、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袁成林冒用汪某名义填写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单,利用在街头伪造的潜山县王河镇河镇初中的公章,制作虚假的工作、个人收入证明,将上述资料提交给工商银行,并于2013年10月份骗领到一张名字为汪某,卡号为62×××21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后冒充汪某将信用卡开通开始套现,总计支取本金人民币28900元未还。4、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袁成林冒用储某名义填写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单,利用在街头伪造的潜山县王河镇河镇初中的公章,制作虚假的工作、个人收入证明,将上述资料提交给工商银行,并于2013年10月份骗领到一张名字为储某,卡号为62×××05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后冒充储某将信用卡开通开始套现,总计支取本金人民币19496元未还。5、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袁成林冒用何某名义填写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单,利用在街头伪造的潜山县王河镇河镇初中的公章,制作虚假的工作、个人收入证明,将上述资料提交给工商银行,并于2013年10月份骗领到一张名字为何某,卡号为62×××97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后冒充何某将信用卡开通,但没有刷卡消费成功。6、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袁成林冒用桂某名义填写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单,利用在街头伪造的潜山县王河镇河镇初中的公章,制作虚假的工作、个人收入证明,将上述资料提交给工商银行,并于2013年10月份骗领到一张名字为桂某,卡号为62×××70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后冒充桂某将信用卡开通开始套现,总计支取本金人民币19500元未还。7、2013年8月3日,被告人袁成林冒用吴某名义填写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单,利用在街头伪造的潜山县王河镇河镇初中的公章,制作虚假的工作、个人收入证明,将上述资料提交给交通银行,并于2013年8月份骗领到一张名字为吴某,卡号为62×××83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后冒充吴某将信用卡开通开始套现,总计支取本金人民币9592元未还。8、2013年8月3日,被告人袁成林冒用何某名义填写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单,利用在街头伪造的潜山县王河镇河镇初中的公章,制作虚假的工作、个人收入证明,将上述资料提交给交通银行,并于2013年8月份骗领到一张名字为何某,卡号为62×××88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后冒充何某将信用卡开通开始套现,总计支取本金人民币13498元未还。9、2013年9月5日,被告人袁成林冒用唐某名义填写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单,利用在街头伪造的潜山县王河镇永岗小学的公章,制作虚假的工作、个人收入证明,将上述资料提交给交通银行,并于2013年9月份骗领到一张名字为唐某,卡号为62×××89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后冒充唐某将信用卡开通开始套现,总计支取本金人民币17400元未还。10、2013年9月5日,被告人袁成林冒用储某名义填写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单,利用在街头伪造的潜山县王河镇永岗小学的公章,制作虚假的工作、个人收入证明,将上述资料提交给交通银行,并于2013年9月份骗领到一张名字为储某,卡号为62×××88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后冒充储某将信用卡开通开始套现,总计支取本金人民币2796元未还。11、2013年9月5日,被告人袁成林冒用彭某名义填写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单,利用在街头伪造的潜山县王河镇永岗小学的公章,制作虚假的工作、个人收入证明,将上述资料提交给交通银行,并于2013年9月份骗领到一张名字为彭某,卡号为62×××81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后冒充彭某将信用卡开通开始套现,总计支取本金人民币19299元未还。因为没有及时还款,银行开始向桂某、储某、汪某等人催款,袁成林得知此事后逃匿至外地。2014年9月28日,公安机关在江苏省吴江市吴江区横扇镇北前村心怡丽人制衣厂生产车间内将被告人袁成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汪某、唐某、储某、桂某、胡某甲、何某、侯某、彭某、吴某、潘某、陈某、郝某、伍某、王某乙、林应得、胡某乙、冯某、夏某、朱某的证言,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工商银行信用卡清单,潜山县财政预算单位申办公务卡人员名单汇总表,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申办信用卡的身份证复印件,伪造的收入证明和单位证明,交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交通银行安庆分行催收清单和催收明细,吴某、唐某、彭某、储某、何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的材料,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工商银行公务卡,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户籍信息及照片,归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背他人意志,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伪造他人申领信用卡资料在银行骗领信用卡,并利用刷卡套现的方式骗取钱财,共计人民币18888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成林骗取本金191750.95元,经查,从信用卡交易明细反映其中有2869.95元为卡清算中心支出项目,不能证明系本金,故予以扣除。被告人袁成林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银行存在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但未举证证明银行有过错行为及其过错行为侵害被告人合法权利从而诱使被告人犯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成林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成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八万八千八百八十一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强根审 判 员  许 鑫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顺平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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