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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二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杨尚、苏贵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二初字第3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住所地:横县横州镇茉莉花大道南侧龙池新城商铺。诉讼代表人:张俊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朝汉,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谢强,该支行职工。被告:杨尚。被告:苏贵光。被告:王小燕。被告:陈万国。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横县支行)与被告杨尚、苏贵光、王小燕、陈万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4年10月20日,因被告去向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朝汉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横县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5日,四被告共同签订编号为4599963Q21311300200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联保小组,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向本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壹拾伍万元贷款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方式。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尚签订编号为4599963Q113114402465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杨尚发放150000元贷款,用途为茶叶进货,贷款年利率为15.6%,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止,被告杨尚承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如杨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违反协议的任一条款,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日,原告依约向杨尚发放150000元贷款,但被告杨尚未按《还款计划表》足额还本付息。经原告催收,被告杨尚已拒不还贷。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杨尚签订的编号为4599963Q113114402465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杨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和罚息8085.7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5月12日,往后另计);3、判令被告苏贵光、王小燕、陈万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为4599963Q21311300200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陈万国、苏贵光、王小燕、杨尚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150000元贷款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编号为4599963Q113114402465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尚签订了一份贷款金额150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告杨尚发放了150000元小额贷款;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分期还款的计划表;5、《居民身份证》4份、《户口簿》2份、《结婚证》1份,证明四被告均具有签约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苏贵光与王小燕是合法夫妻。四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原告与杨尚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利率为借款期限内按照年利率15.6%计算,逾期不偿还本金的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人苏贵光、陈万国为借款人杨尚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后,被告杨尚只归还借款利息2004.37元。截止2014年5月12日,被告杨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和罚息8085.73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苏贵光与王小燕属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万国、苏贵光、王小燕、杨尚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杨尚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杨尚发放了借款,被告杨尚应按期还本付息。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尚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该借款相应的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苏贵光、陈万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一栏签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连带担保成立并合法有效,在借款人杨尚未按期还款时,担保人苏贵光、陈万国应在其保证额度范围内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小燕系苏贵光的配偶,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配偶一栏签名,借款是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王小燕应依法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贵光、王小燕、陈万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尚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尚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8085.7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止;从2014年5月13日起,利息、罚息按编号为4599963Q113114402465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苏贵光、王小燕、陈万国对被告杨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被告杨尚追偿;案件受理费3462元,由被告杨尚、苏贵光、王小燕、陈万国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杨兵审判员孙燎民人民陪审员陆伟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覃柳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