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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顾国敏与袁玲娣、孙斌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国敏,袁玲娣,孙斌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844号原告顾国敏。委托代理人夏叶,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玲娣。委托代理人孙德鑑。被告孙斌。原告顾国敏诉被告袁玲娣、孙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巍琦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叶,被告袁玲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德鑑,被告孙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孙斌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居住于本市永胜路XXX号XXX室,2008年4月10日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系争房屋承租人为被告袁玲娣,2014年11月26日被告袁玲娣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生效的协议系争房屋共获得安置补偿款人民币2,874,957.30元。原告虽与被告孙斌解除婚姻关系,但其户籍一直在系争房屋内,故其应属系争房屋同住人,有权获得相应安置补偿款。因被告袁玲娣户籍在本市永胜路XXX号XXX室,该房也因征收而获得安置补偿,故被告袁玲娣在系争房屋内的补偿份额应相应减少,现要求两被告按系争房屋安置补偿款总额的十二分之五比例,向其支付安置补偿款人民币1,197,898.88元。被告袁玲娣、孙斌辩称:系争房屋以及袁玲娣户籍所在地房屋的征收补偿均以房屋建筑面积作为补偿依据,与在册户籍人员人数无关。且原告与被告孙斌已于2008年4月10日解除婚姻关系,按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住房问题自行解决,原告将户籍迁出系争房屋。现原告户籍在系争房屋内,系其未按离婚时约定办理户籍迁移手续违约所致,其已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对系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明被告袁玲娣与征收单位签订协议,系争房屋被征收的事实;2、结算单,证明安置补偿的具体情况;3、户口簿,证明原告户籍在系争房屋内;4、《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明本市永胜路XXX号XXX室公房被征收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户籍仍在系争房屋内系其违约所致;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征收补偿与在册户籍人员人数无关,也与原告无关。被告袁玲娣、孙斌提供的证据如下:1、《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结算单,证明本市永胜路XXX号XXX室公房征收补偿与两被告无关;2、生效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8)黄民一(民)初字第689号民事调解书和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承诺离婚后户籍迁出本市永胜路XXX号XXX室房屋,居住问题自行解决,故原告现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不享有任何权益。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认为被告袁玲娣与本市永胜路XXX号XXX室公房的征收补偿相关联;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离婚时并未涉及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分割事宜,虽原告在庭审笔录中对户籍迁移有承诺,但在离婚调解协议中未作约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孙斌于1993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居住于本市永胜路XXX号XXX室,原告户籍也迁入居住地。在被告孙斌父亲单位增配了本市永胜路XXX号XXX室房屋后,原告与被告孙斌将户籍于1996年4月14日迁入本市永胜路XXX号XXX室并实际居住。该公房登记的承租人为被告孙斌之母被告袁玲娣。因原告与被告孙斌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自2003年后不再居住于系争房屋,2008年3月10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承诺在离婚后同意将户籍迁出本市永胜路XXX号XXX室,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8年4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约定离婚后,双方住房问题自行解决。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告未履行承诺办理户籍迁移手续。2014年9月22日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2014年11月26日被告袁玲娣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征收方案和补偿协议,系争房屋系按房屋建筑面积作为补偿依据,各项奖励和补贴也与在册户籍人数无关,系争房屋征收共获得安置补偿款人民币2,874,957.30元。协议生效后,原告以其属系争房屋同住人,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应当获得相应征收补偿款为由,于2014年12月17日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安置补偿款人民币1,197,898.88元。本院认为:被告袁玲娣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与征收单位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原告基于婚姻关系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现婚姻关系已在2008年4月10日解除,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离婚后住房问题自行解决,并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诺离婚后将户籍迁出系争房屋,现原告户籍仍在系争房屋,系其未按承诺履行所致,其已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和实际使用人,对系争房屋已不再享有权益。系争房屋于2014年9月被列入征收范围,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又以房屋面积作为补偿依据,与在册户籍人数无关。故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原告顾国敏要求被告袁玲娣、孙斌支付安置补偿款人民币1,197,898.8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83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顾国敏人民币6,691.50元,另一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91.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原告顾国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巍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