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斌与被告王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斌,王毅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张玉斌,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毅,男,1971年4月30日生,汉族。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玉斌与被告王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先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斌的委托代理人章熙林到���参加诉讼,被告王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斌诉称:原告二轮承包时分得2.52亩承包田,其中一块为1.85亩,位于张巷村第六小组西边(顶头有机耕路,俗称为“二亩四”)。二轮承包后,原告耕种该承包田一直到2002年。之后,原告外出打工,该承包田就处于闲置状态。此后,该田就由被告耕种。再后,该承包田与其他农户承包田由村委会统一出租给了江苏白马湖置业有限公司,该承包田上的租金也由被告领取。原告回家后,要求被告返还以上承包田,被告也曾同意归还。当时,因考虑到以上租金数额较少,原告就同意仍由被告领取租金。现在,政府在对承包田进行确权登记,被告不认可该承包田经营权归原告享有。原告认为,该承包田是原告二轮承包时取得,经营期限为30年,双方之间并未办理有效的流转手续,故���求确认该承包田经营权仍由原告享有。另外,该田上的有关租金由被告领取多年,现要求确认,自2015年1月起该田上的收益(含租金)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溧水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1月1日向原告张玉斌发放了农村土地二轮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原告张玉斌承包了原溧水县共和乡张巷村第六小组的2.52亩承包田,其中一块承包田面积1.85亩,位于张巷村西边,该田“顶头有机耕路”。原告张玉斌取得上述承包田经营权后,自行耕种了数年。后因外出打工,就未继续耕种该承包田,该田就由被告耕种。现该田与其他农户的承包田由所在地村委会统一出租给了某公司,由被告收取该田上的租金。另查明,本院已将有关应诉材料直接送达给了被告王毅的妻子。以上事实,由原告张玉斌的二轮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其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二轮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记载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且被告收受应诉材料后放弃质证,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应予认定。我国现阶段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的功能,系准物权,是农民的主要生存依靠,非经法定方式、程序,该承包经营权不应丧失。本案中,被告既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明,也未到庭进行抗辩,故该承包田的经营权仍归属于原告。关于收益(含租金),应将该田上的年度收益(租金)按月进行分配,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的收益(租金)归原告享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记载在原告张玉斌二轮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04081413)上的1.85亩承包田(位于溧水区白马镇白龙村张巷村第六小组西侧,该路��顶头有机耕路”)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张玉斌享有。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上述承包田上的收益(含租金)归原告张玉斌享有。三、驳回原告张玉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先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朱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