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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青岛宜居置业有限公司与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宜居置业有限公司,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德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即行初字第4号原告青岛宜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939号。法定代表人李文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凤。委托代理人张乐乐。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即墨市蓝鳌路***号德馨大厦***室。法定代表人王德高,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福春,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张德兴。原告青岛宜居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M0005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德兴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凤、张乐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福春,第三人张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24日,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M0005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7日上午8时许,张德兴和同事一起在该公司二楼餐厅,进行电路改造施工时,不慎坠落致其腰扭伤。张德兴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登记信息查询。4-7、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病例及报告单复印件。10、劳动合同复印件。11、工资卡复印件。1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3、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14、限期举证答复意见。15、工伤事故调查笔录。16、工伤认定决定书。17、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邮件回执单。18、复议决定书。原告诉称,1、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于2013年10月17日期间及之后一直正常从事工作,无任何异常,原告对第三人受伤情况并不知情。第三人于2013年10月31日辞职到2014年6月份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其是否因其他原因受伤,原告无从得知,且第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腰部受伤系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所致,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2、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严重违法。相关证据未经原告质证,也未到原告处进行调查核实,仅凭第三人提交的未经核实的证据即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上不合法。第三人提交的病历也没有相关医药发票等证据佐证,不具有证据效力。综上,被告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M0005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辩称,我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相关的证据材料,查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是在和同事为公司改造电路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标准,应当认定工伤。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收到我局送达的限期举证告知书后,一直未举证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综上,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2013年10月17日上午,我与公司同事一起在公司二楼餐厅,进行电路改造施工时,从高处跌落摔伤腰部。我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条件,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4-7证人证言有异议,称两名证人现均已辞职,证言不证实,有作假嫌疑。对证据8门诊病历及报告单有异议,称门诊记载就诊时间与第三人所述受伤时间存在5天时间差,认为第三人在此期间可能受到其他伤害。且从CT报告单上显示部分椎体见骨质增生硬化,考虑腰椎退行性变,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属常年累积形成。对证据15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所做调查中,证人袁某还反映情况不属实,第三人未请假治疗,而是一直在上班,以该证言确定第三人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证据不充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对其证明内容需综合分析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德兴系原告公司职工,2013年10月17日上午8时许,张德兴和同事一起在该公司二楼餐厅,进行电路改造施工时,不慎坠落致其腰部受伤。第三人伤后于10月21到即墨市中医院诊治,经诊断为:1、L34、L5S1椎间盘膨出。2、L45椎间盘膨突出。3、考虑腰椎退行形变。2014年6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告知书,并做了相关的调查。2014年7月24日被告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M000515《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德兴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21日向即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即墨市人民政府复议,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即复决字(2014)第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认定工伤。”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工伤事故调查、医疗病历等证据,均证实了第三人是在工作期间,为公司改造电路施工过程中,不慎坠落致其腰部受伤的事实,第三人受伤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不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接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后,其一直未提交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有效证据,故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M000515《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宜居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M000515《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健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范琳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彩彩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2015)即行初字第4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