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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蒋春联与吴素娟、彭秋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春联,吴素娟,彭秋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136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136号申请执行人蒋春联,男,1973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吴素娟,女,1989年1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被执行人彭秋生,男,1984年7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原告蒋春联诉被告吴素娟、彭秋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4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吴素娟、彭秋生未自动履行,原告蒋春联遂依据该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两被告赔偿人民币7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吴素娟、彭秋生另需承担本案执行费1,1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限期履行,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在本市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证券、银行存款及缴纳社保等情况,均未查得可供执行的相应财产线索。经实地执行,本院将被执行人彭秋生带至本院,因与申请执行人协商未达成一致,申请执行人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彭秋生予以司法拘留,并自愿承担相应风险及后果。其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彭秋生司法拘留十五日,被执行人仍未予履行。此外,本院未查得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能向本院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将两被执行人列入了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现两被执行人查无确实的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417号民事调解协议到期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具备其他执行条件的,可再次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等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管忠辉代理执行员胡光磊代理执行员路仁忠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吴雅娟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管忠辉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