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巴州胜达燃气有限公司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巴州胜达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2801行审11号申请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库尔勒市圣果路巴州质监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吐尔逊.巴克,局长。委托代理人许铭剑、王辉,该局科员。被申请人巴州胜达燃气有限公司,地址:新疆巴州轮台县拉依苏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福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2月4日申请执行(巴)质技监罚字(2015)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供的案卷材料,对该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巴)质技监罚字(2015)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2015年1月21日,巴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轮台县拉依苏工业园区库尔勒市新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停车场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在该公司停车场院内停放两辆液化气石油气运输罐车。两车液化石油气罐体中部阀门处气相液相阀门均由软管链接,连接处的阀门均已打开,有一台无油润滑液化石油气压缩机与罐体相连并处于开机状态,正在进行移动式压力容器间相互装卸(充装)。现场检查时,两车司机、押运员、特种设备操作人员均不在现场。现场无法提供两车运输液化石油气的随车资料、特种装备作业人员证等相关资料。经查证,巴州胜达燃气有限公司是液化石油气经营公司,其外购液化石油气委托库尔勒新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运输。执法检查时,在轮台县拉依苏工业园区库尔勒新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停车场,由巴州胜达燃气有限公司组织员工用压缩机、连接管等工具,以汽车罐车相互装卸(充装)的形式进行补气。巴州胜达燃气有限公司收取液化石油气费用。巴州胜达燃气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属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进行充装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停止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要求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充装行为);2、予以取缔;3、处罚款:肆拾万元整;4、没收违法所得:贰万壹仟柒佰叁拾陆元整。罚没款合计:肆拾贰万壹仟柒佰叁拾陆元整。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巴)质技监罚字(2015)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没有按照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据此提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巴)质技监罚字(2015)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郭 凤审判员 唐赛良审判员 王丽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