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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北京凯旋娱乐城与施善龙等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凯旋娱乐城,施善龙,朱彩娟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凯旋娱乐城,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顶路**号(北京赛国都宾馆内)。法定代表人魏文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凤俊,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善龙,男,1960年7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彩娟,女,1959年10月19日出生。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徐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凯旋娱乐城(以下简称凯旋娱乐城)因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5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善龙、朱彩娟于2014年9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施天波是我们的女儿,凯旋娱乐城为对外开业经营的娱乐场所。2014年8月4日,施天波和几个朋友到凯旋娱乐城唱歌,在准备离开该处所走到楼梯时,由于其楼梯设计不符合《GB50352-2005民用建筑设计通则(1.14)》的第6.6.1的规定,导致施天波下楼梯时从楼梯上摔下,造成颅脑严重摔伤,再由于其在事故发生后,无应急措施,未及时将摔伤的施天波送到医院,造成施天波未得到医院及时救治,2014年8月9日因医治无效身亡。依据法律规定,宾馆、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是指特定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所负有的以积极行为的方式,尽力保障具有一定关系的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体现为三个方面的内容:危险预防义务、危险消除义务和发生损害后的救助义务。综上所述,由于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施天波在该处摔伤后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其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决:一、凯旋娱乐城赔偿我方医疗费(含护理费)69192.56元、死亡赔偿金806420元、丧葬费34758元、交通食宿费11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150元,合计1061168元的40%,共计424467元;二、诉讼费由凯旋娱乐城承担。凯旋娱乐城辩称:一、我方作为娱乐场所经营人,已充分尽到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一,凯旋娱乐城在行人通过的楼梯口,多处设置有清晰的“小心台阶”等警示标语,提醒行人注意安全。第二,事故发生前后,凯旋娱乐城对施天波均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从施天波出包厢到事故发生时,凯旋娱乐城的服务生一直照看着施天波。施天波与其朋友从包厢出来,凯旋娱乐城的服务生见施天波走路不稳,就主动上前扶架,因施天波由其男同伴搀扶,把服务生甩开,不让服务生架着,但服务生一直看护在旁边,并叮嘱施天波和其同伴注意安全;当施天波行至服务大厅时,凯旋娱乐城的其他值班经理还特意叮嘱施天波和其同伴“慢走”;事故发生时,凯旋娱乐城的服务生即跑下楼梯,扶着施天波,值班经理也及时拨打120,直到经理、服务生和施天波的同伴一起将施天波抬到打来的车上,凯旋娱乐城积极采取了应急措施。第三,本案所涉的台阶宽度与高度设置均达到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对于公共建筑台阶设置的要求。施善龙、朱彩娟诉称凯旋娱乐城的楼梯设计不符合标准,导致施天波下楼时从楼梯摔下,与事实不符。楼梯根据建筑设计建造,早已经过验收合格;经实地测量,楼梯第一级台阶宽77cm、长144cm,比一般台阶均要安全;据事故发生时,施天波同行同伴所述,施天波是下到第三、四级台阶踩空,这两级台阶高度为14.5cm、宽度为77cm,均符合国家标准,施善龙、朱彩娟所述因楼梯设计不符合标准导致施天波从楼梯摔下,显然与事实不符。二、施天波事发原因不是凯旋娱乐城的原因所致,系其自身饮酒加上甩脱同伴时,自身重心不稳所致。施天波与同伴到凯旋娱乐城处消费之前,已经喝得走路不稳,达到了醉酒状态。其摔下楼梯前,与同伴赌气,甩开同伴时,惯性所致重心不稳,最终导致其走下第三、四级台阶时摔下楼梯。三、受害人损失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施天波为农村户口,依法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其损失,施善龙、朱彩娟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损失显属不当。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施善龙、朱彩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施天波系施善龙、朱彩娟的女儿。2014年8月4日18时30分左右,施天波、史成浩、李超卫、酆志伟、何长侠、徐少奎六人在石榴园南里“鲜鼎香”餐馆就餐,期间点了一瓶500ml、一瓶250ml的牛栏山二锅头酒及三扎青岛啤酒,施天波、何长侠、徐少奎喝二锅头,史成浩、酆志伟、李超卫喝啤酒。当晚20点左右,施天波结账,和其余五人离开“鲜鼎香”餐馆。当晚20时40分左右,六人一同来到凯旋娱乐城二层的B11房间唱歌,凯旋娱乐城为他们免费提供12瓶啤酒(每瓶330ml),6人一共喝了8瓶左右。21时47分左右,施天波和史成浩离开包房,从凯旋娱乐城的监控录像中可见施天波当时处于醉酒状态,已无法正常独立行走,期间史成浩一直搀扶施天波,但多次被施天波挣脱。21时48分左右,二人行至二层至一层的楼梯口时史成浩再次伸手搀扶施天波未果,施天波从楼梯摔下。后史成浩、李超卫、酆志伟、何长侠、徐少奎将施天波送至医院抢救。同年8月9日,施天波因脑挫裂伤死亡。期间共支出医疗费68442.56元、护理费750元。原审法院另查,《GB50352-2005民用建筑设计通则(1.14)》规定,公共建筑室内外台阶踏步高度不宜大于0.15m。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到凯旋娱乐城处现场勘验,经测量,凯旋娱乐城二层至一层的第一级台阶高19.5cm,其余台阶高度均为15cm。台阶上多处标有“小心台阶”字样的警示语。凯旋娱乐城辩称,施天波系在二层至一层的第三、四级台阶踩空,此处台阶高度符合规定,故第一级台阶的高度是否符合规定与施天波摔伤并无因果关系。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施善龙、朱彩娟提交了中国银行宁波市鄞州分行综合管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天一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宁波兰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施天波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相关损害赔偿的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凯旋娱乐城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从相关证明中可见施天波的工作是不稳定的,去世前在北京仅待了8个多月,在北京没有稳定住所,收入亦不稳定,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施善龙、朱彩娟还提交了交通费票据9张、食宿费票据7张,拟证明因处理施天波摔伤死亡一事,家属支出的交通、食宿费用。另,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施善龙、朱彩娟还提交了朱彩娟(1959年出生)的《残疾证》,拟证明朱彩娟系需要施天波扶养的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近亲属。凯旋娱乐城表示残疾证并不能证明朱彩娟无收入来源。原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凯旋娱乐城二层至一层的第一级台阶高度不符合规定,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即使施天波系从第三、四级台阶摔伤,但第一级台阶系施天波必经之路,不排除对施天波站立不稳存在影响,凯旋娱乐城辩称施天波系在二层至一层的第三、四级台阶踩空,此处台阶高度符合规定,故第一级台阶的高度是否符合规定与施天波摔伤并无因果关系之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凯旋娱乐城虽拨打120急救电话,但未尽到足够的救助义务。施天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过量饮酒的后果以及自身对酒精的耐受程度应有充分的认识,故其对自己酒后摔伤应负主要责任。综合上述情况,法院酌定凯旋娱乐城对施天波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根据施善龙、朱彩娟施善龙、朱彩娟提交的施天波的工作情况证明可认定施天波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施善龙、朱彩娟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食宿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全部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予以确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朱彩娟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施善龙、朱彩娟主张的被扶养人朱彩娟的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北京凯旋娱乐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施善龙、朱彩娟医疗费(含护理费)一万三千八百三十九元;二、北京凯旋娱乐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施善龙、朱彩娟死亡赔偿金十六万一千二百八十四元;三、北京凯旋娱乐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施善龙、朱彩娟丧葬费六千九百五十一元六角;四、北京凯旋娱乐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施善龙、朱彩娟交通费一千零八十五元四角;五、北京凯旋娱乐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施善龙、朱彩娟食宿费八百元;六、驳回施善龙、朱彩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凯旋娱乐城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主要理由包括:1、施天波同行人等明知其醉酒难行,应有谨慎照顾义务,仅一人跟随离场且处置不当,共同导致施天波死亡之后果,与凯旋娱乐城无关。2、凯旋娱乐城台阶的高度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其高度与施天波失足摔亡之间无因果关系。3、凯旋娱乐城及时报警并援助救护,已充分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鉴于以上理由,其主张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其认为原审法院死亡赔偿金数额核定有误,应以农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并不同意赔偿朱彩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其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施善龙、朱彩娟的全部诉讼请求。施善龙、朱彩娟答辩称同意原判,其二人认为史成浩等人对醉酒的施天波系有扶助责任,但凯旋娱乐城却负有经营场所的管理人的责任。二者不等同。且该娱乐城楼梯台阶超过合理高度,也是造成施天波跌落死亡的原因之一。该娱乐城对施天波应尽的安保义务不只限于拨打110电话报警,救助方式亦有不当之处,延误了治疗。故坚持主张由凯旋娱乐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中,经询,双方均认可就施天波死亡导致的相关损失施善龙、朱彩娟已另案起诉史成浩等人,目前该案尚未审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工作收入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食宿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照片、监控录像、残疾证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即:1、凯旋娱乐城是否应对施善龙、朱彩娟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2、因施天波死亡而导致施善龙、朱彩娟应当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对以上争议焦点的判断,本院考量如下:首先,凯旋娱乐城上诉主张施天波死亡系其醉酒及友人照顾不周等原因造成,自己已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本案中,施天波与友人在餐饮中过度饮酒至醉酒程度,后到凯旋娱乐城消费娱乐,在离开凯旋娱乐城过程中摔落楼梯伤重送医不治身亡。施天波作为成年人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日常生活及娱乐中应注意保障自身安全。其在饮酒时未适度节制,醉酒后未适当休息,在娱乐场所活动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自身摔亡的严重后果,对此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凯旋娱乐城作为消费娱乐的经营场所,享有一定的商业利益,对进入该娱乐城控制管理的正常营业区域内并享受其服务的普通公众如施天波等前来进行娱乐活动的顾客依法应当担负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所证情况,在事件发生前至施天波伤亡的过程中,凯旋娱乐城在发现施天波醉酒状态下离开时未及时有效地予以劝阻,亦未能引领或帮扶其安全到达场所中位于楼下的出口,对楼梯等易致顾客摔倒的区域未予以突出地提示和明确地告知,对其同行友人亦未进行必要地提醒,在施天波跌落楼梯受伤后虽及时报警,但未能在第一时间寻求最为有效的方式予以救助,在伤者送医路途中全程均未派员参与帮护照顾,实难认定其已履行了必要的安保义务,其对施天波死亡的后果负有一定程度上不作为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补充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由凯旋娱乐城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范围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凯旋娱乐城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凯旋娱乐城上诉提出施善龙、朱彩娟因施天波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应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且不同意赔偿朱彩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此,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消极损失而获得的赔偿。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施天波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且关于朱彩娟为肢体肆级残疾、与施善龙系夫妻等具体情况在原审中当事人已经举证并质证,凯旋娱乐城亦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及至本院审理中凯旋娱乐城未能举证否定原审主要证据的证明效力,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施善龙、朱彩娟的诉讼主张,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难以采纳。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凯旋娱乐城未能就其上诉主张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无法支持。对于施天波之遭遇,本院深感遗憾与同情。在此必须指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均受法律之保护,交易安全更是持续稳定获得经济利益的重要基础和前提,当普通民众基于对商家的真诚信赖而步入公共场所并享受其服务参加其活动时,其自身生命财产安全即与所在场所提供的服务保障紧密相关。前往商业消费娱乐场所常常成为众多市民休闲放松的直接选择,此类公共场所更应在公共安全方面树立良好公信形象,提供严格安全保障。本案中当事人的遭遇虽有一定偶然性,但此类场所亦应当积极因应,信赖对象的服务水平与商业主题的信念良知从来不可分割。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不是本院裁判此案唯一的考量,本院希望本案的结果启示更多的商业主体尊重公众对其服务的选择和信赖,在已经努力规范自身经营的基础上正视不足,以更加科学的制度、更为有力的措施、更高素质的人员、更为充分的培训,缜密防范各种危险与侵害的发生,成为首都平安建设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亦使自身得到更好的发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834元,由施善龙、朱彩娟负担2172元(已交纳),由北京凯旋娱乐城负担16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979元,由北京凯旋娱乐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张在民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