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武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甲,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神华宁煤集团某煤矿职工。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灵武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宁AFNX**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灵武市枣园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古城路交叉路口向北20米处,未查清前方路面情况,与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22时许到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无责任。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武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亲属10万元整。另查明,在开庭前本院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了调解,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武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万元(包括已支付的10万元)。被害人杨某某亲属对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马某甲、马乙、马丙、武某乙、王某某、黑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文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旭代理审判员 戴 昕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