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魏光忠与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光忠,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温兴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130号原告魏光忠,男,1976年5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楚米镇。委托代理人梁晓松,系贵州大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孟家院43-6。法定代表人蒋佳祥,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斌,男,1971年3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新站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号附*号及*栋***号****号。法定代表人余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系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兴祥,男,1974年12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新站镇。委托代理人周朝刚,男,1972年11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新站镇,与被告温兴祥系朋友关系。原告魏光忠诉被告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耀发公司”)、王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重庆耀发公司申请追加温兴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晓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温兴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耀发公司、被告王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提供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王斌驾驶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渝BJ82**号货车沿210国道由新站镇前往习水方向,当行驶至210国道2042KM+500M路口时,与原告乘坐的贵CFG9**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34天,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1334.14元、护理费4042.6元、误工费11652.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交通费672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费用共计70340.94元。请依法判决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耀发公司未到庭,向本院邮寄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据病历上载明的住院天数按照受诉法院当地司法实践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因本案原告的伤情已得到治愈,且无相关医嘱故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其赔偿标准应按照贵州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系为查明伤者的具体损失程度而必须产生的费用,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保险公司格式条款列为免责,但该条款保险公司并未向我司进行说明和解释,且该免责条款违反《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应视为无效条款;交通费,因本次事故发生地点、原告住所地、法院所在地均属一地,故请求偏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诉讼费,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的指导意见14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渝BJ82**车系被告温兴祥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保额为100万元的三者险,故本案应依法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是该车实际车主,对该车不具有实际的运行利益、运行支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斌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由于保险公司不是事故发生的当事人,在举证质证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再发表意见;原告诉请的损失、标准是否合理,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举证质证阶段审核证据后发表意见;渝BJ82**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但是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如果说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承担全部责任,商业险中要扣除20%的不计免赔;我们请求原告的所有损失在交强险中按责、分项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在商业险中保险公司要扣除20%的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温兴祥辩称:首先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但是保险公司答辩中所说的扣除20%的不计免赔我不懂是什么意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是100万元,我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该我们赔的我们就赔付。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保险公司陈述的保险情况没有异议,这次事故中所有伤者的医疗费都是我们垫付的,我们垫付的费用要求在这个案件中由保险公司理赔给我们。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王斌驾驶渝BJ8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10国道线由新站镇往习水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10国道线2042KM+500M习新公路交叉路口时,与松坎镇方向往新站镇方向行驶的,由案外人金传伟驾驶的贵CFG9**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贵CFG9**号车上乘客魏光忠、成强浪、雷庆云受伤。该事故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传伟、成强浪、雷庆云、魏光忠在此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斌驾驶的渝BJ82**号车,于事故发生前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魏光忠受伤后,于2013年12月20日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34天,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气胸、左肺上叶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该院向原告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一栏载明:“1、给病人的建议:出院后继续行呼吸动度训练,注意胸围保护;2、门诊随诊。”疾病诊断书中“关于诊疗及休养方面建议”一栏载明:“患者于2013-12-20至2014-01-23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壹人。门诊随诊。”原告魏光忠住院期间,被告温兴祥为其垫付了所有医疗费。2014年3月28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达伤残十级评定标准,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魏光忠户籍所在地为楚米镇元田村马元岩组9号,2011年8月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太白小区城北小区(桐梓县地税局家属院)购房居住。再查明,被告王斌系被告温兴祥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温兴祥与被告重庆耀发公司系挂靠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社区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买卖合同、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被告重庆耀发公司举出的保险单、车辆挂靠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魏光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因被告王斌的过错受到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等规定,被告王斌、重庆耀发公司、温兴祥应当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魏光忠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可认定的有:1、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2678.83元(28758元/年÷365天×34天);4、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6、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8、误工费,参照2013年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3980.61元(42733元/年÷365天×34天)。以上金额共计52113.58元。因被告王斌驾驶的渝BJ82**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113.58元。关于被告温兴祥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部分,由于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温兴祥可依法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魏光忠人民币52113.58元;二、驳回原告魏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元,减半收取的251.5元,由被告温兴祥、被告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冯珊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玉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