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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行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许海凤与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凤,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锡滨行初字第00109号原告许海凤。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告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住所地无锡市青莲路58号。法定代表人邵伟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文雄,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柏顺,该局工作人员。原告许海凤与被告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下称滨湖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海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告滨湖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文雄、张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9月30日,滨湖公安分局向许海凤作出滨公(南)行决字[2010]18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许海凤处行政拘留五日。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实际执行完毕。被告滨湖公安分局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证明滨湖公安分局华庄派出所以许海凤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受案调查;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滨湖公安分局对许海凤作出行政拘留的审批、执行、告知情况;3、传唤证、传唤、延长传唤审批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许海凤被依法传唤询问和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的情况;4、原告许海凤及证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其中许海凤在询问笔录中述称:2010年9月9日,其与女儿何凤珠被带至无锡市滨湖区南苑宾馆,一日三餐有人送到房间。同月14日,有自称街道的人通知其可以离开并停止送餐,其拒绝离开。后其婆婆与母亲也住到南苑宾馆,用餐期间没人为其提供,其婆婆母亲等人就自行去厨房取菜,有时其社会上的一些朋友也会一起过来用餐。该期间许海凤等人并未支付过食宿费用。南苑宾馆经理郑某某在询问笔录中述称:2010年9月9日,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的工作人员打电话让准备两个房间,后安排许海凤与其女儿入住了113、115房间,食宿费由街道负担。同月14日,街道工作人员来退房,后许海凤母女并未离开,也拒付食宿费,到22日左右又有两位老太住进来,还另有五、六个人一起来用餐。因宾馆拒绝免费提供饭菜,许海凤等人吵闹甚至强行取菜,24日、25日两天许海凤等人叫了十七八人来用餐,强行至厨房抢夺菜品、摔砸宾馆。9月26日,许海凤等人再次吵闹抢夺菜肴后,宾馆工作人员报警,许海凤等人一共拖欠住宿费2880元,餐费8702元。南苑宾馆工作人员浦某某、牛某某、龚某某、肖某某等人在询问笔录中述称:2010年9月26日午间和晚间,一个带头的妇女,住113、115房间的女主人,40多岁,带了二十多个人来餐厅部用餐,跟南苑宾馆经理说,给五分钟时间上菜,如果不上,就直接到厨房抢。后因为这些人不付餐费,宾馆拒绝提供菜品,这批人在大厅敲盘子、大吵大闹,到厨房及配菜间抢夺菜肴。无锡市山水城管委会拆迁办主任陈某某在询问笔录中述称:何力刚、许海凤的房子位于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石塘社区杨湾里38号。因房屋拆迁事宜,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的工作人员于2010年9月9日将许海凤母女安置在南苑宾馆,后于同月14日工作人员通知许海凤母女离开南苑宾馆,回其在太湖街道的两套裁决用房居住。但许海凤母女一直不肯离开南苑宾馆。以上证据证明许海凤等人在2010年9月14日之后在无锡市南苑宾馆采用吃住不结账、抢夺厨房菜肴、摔砸宾馆内餐具等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锡公滨(东)决字[2009]第07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报告,证明案件已查结的情况。原告许海凤诉称:2010年9月30日,滨湖公安分局作出滨公(南)行决字[2010]18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0年9月14日以来,原告与何凤珠等人在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南苑宾馆内采用吃住不结账、抢夺厨房菜肴、摔砸宾馆内餐具等手法扰乱宾馆的公共秩序,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现该行政处罚已经执行完毕。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要求确认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告许海凤提交下来证据材料:1、滨湖公安分局向许海凤作出的滨公(南)行决字[2010]18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解除拘留证明书;2、2010年9月9日,原告家属何力刚的电话清单;3、2010年10月8日,滨湖公安分局作出的故意毁坏财物案的立案告知单。被告滨湖公安分局辩称:2010年9月14日至28日,许海凤等人因房屋拆迁问题,在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南苑宾馆内采用吃住不结账、抢夺厨房菜肴、摔砸宾馆内餐具等方式扰乱宾馆的公共秩序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滨湖公安分局作为社会治安管理的职能部门,查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程序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幅度恰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客观,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因房屋拆迁安置事宜,许海凤母女被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安排入住无锡市滨湖区南苑宾馆,同月14日,雪浪街道通知其二人离开宾馆、返回住处。2010年9月14日至28日期间,许海凤与其女儿何凤珠、其母亲、婆婆以及多名朋友采取吃饭不结账、抢夺厨房菜肴、摔砸宾馆内餐具等手段扰乱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南苑宾馆的公共场所秩序,滨湖公安分局于2010年9月26日以许海凤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受案。该局对许海凤传唤和询问后,于同年9月30日作出滨公(南)行决字[2010]18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0年9月14日以来,许海凤、何凤珠等人在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南苑宾馆内采用吃住不结账、抢夺厨房菜肴、摔砸宾馆内餐具等手法扰乱宾馆的公共秩序,2010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决定对许海凤处行政拘留五日。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履行完毕。许海凤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10月8日,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已经决定对许海凤于2010年9月16日报案所称石塘社区后杨湾38号房内财物被故意毁坏一案予以立案,并依法向许海凤作出《立案告知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许海凤等人于2010年9月14日至26日,采取吃住不结账、抢夺厨房菜肴、摔砸宾馆内餐具等手法扰乱宾馆的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滨湖公安分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五日,并无不当。关于许海凤及家属就因拆迁引起的财产被毁坏等问题已向公安机关报警,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许海凤要求确认滨湖公安分局于2010年9月30日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海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海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加嘉代理审判员  吴 茜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 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