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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闫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台培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21时30分许,在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潍柴工业园东门外,被告人闫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姜某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闫某持木棍殴打被害人刘某手臂部位,致其右尺骨骼骨折,经法医鉴定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殴打被害人姜某头面部,致其头皮裂伤、眼部挫伤,经法医鉴定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闫某主动到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清池派出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闫某家属分别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二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收到条,证人王某、闫某甲、闫某乙、牟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姜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闫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闫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家属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琪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