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千民初字第0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张月桂与江苏福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福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桂,江苏福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福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昆千民初字第0916号原告张月桂。委托代理人戴志敏,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福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星海国际商务广场1幢1908室,组织机构代码72068224-9。被告江苏福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春晖路春晖锦苑4幢105室,组织机构代码73116094-8。本院受理原告张月桂与被告江苏福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福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杭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通知原告补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补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说明未按期足额补交案件受理费的正当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月桂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月桂负担。审 判 长 杭 宇人民陪审员 蔡 磊人民陪审员 屠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梦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