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2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顾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顾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274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袁东庆,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甲。委托代理人李昌悦,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顾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东庆,被告顾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本市江宁路XXX号XXX室,2012年6月1日,生育一子顾乙。由于双方恋爱时间短,深层了解不足,彼此性格不合,婚后未能建立较为稳固和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无故对原告动粗,2014年5月中旬再次动手。原告经再三考虑,决定与被告离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顾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无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1,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子顾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并按相同标准补付自2014年6月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抚养费。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出轨,存在过错,被告要求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本市江宁路XXX号XXX室,2012年6月1日生育一子顾乙。2014年5月18日,因原、被告间产生矛盾,原告搬回母亲家居住,婚生子顾乙随被告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在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工作,月收入5,703元,婚生子顾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同意抚养婚生子顾乙,但表示,原告月平均收入超过10,000元,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截止至2014年5月18日,原告名下中国银行奖金卡(账号XXXXXXXXXXXX)余额23,411.06元、中国工商银行工资卡(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余额18,171.88元;2、招商银行定期存款100,000元;3、中国工商银行存款10,000元;4、安邦共赢2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100,000元;5、价值40,000元的首饰,包括2012年6月11日购买的铂金项链(2,484元)、2011年4月10日购买的铂金戒托(2,350元)、2011年3月8日购买的裸钻(16,481元)、2013年3月14日购买的纯金项链、吊坠(港币6,366元)及黄金耳环(港币1,550元)、2011年5月12日购买的金项链(4,414元)、2013年6月13日购买的路路通(724元)、2011年9月20日购买的铂金钻石对戒(6,440元)。被告名下招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截止至2014年5月18日的余额为5,589.53元,被告名下招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截止至2014年5月18日有150,000元大额取款,被告同意进行分割。原告也要求分割被告前述价值40,000元的首饰(清单详前)。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原告中国银行奖金卡(账号XXXXXXXXXXXX)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日及中国工商银行工资卡(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的历史交易明细单。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双方均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无异议,且被告具有一定的抚养能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按月支付儿子抚养费。因原告自2014年5月18日起与被告分居,后未支付儿子抚养费,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起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标准,综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实际的生活水平及双方的收入情况及负担能力,本院确定为每月1,800元。原、被告均要求分割的首饰,双方均表示由对方保管,又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中不予处理。今后双方如有证据提供,可另案要求处理。被告同意分割其名下截止至2014年5月18日招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内余额5,589.53元及招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内150,000元大额取款,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分割原告截止至2014年5月18日中国银行奖金卡(账号XXXXXXXXXXXX)余额23,411.06元及中国工商银行工资卡(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余额18,171.88元,原告同意分割,但表示到现在余额已发生变动。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5月18日分居,原告也确认此后未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在此情况下,原告在原、被告分居后的支出,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的支出,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表示,其名下招商银行定期存款100,000元及安邦共赢2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100,000元均已到期,200,000元现由原告保存,同意分割,但原告领取的生育生活津贴34,820.50元应从招商银行定期存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生育津贴发放期间,一般公司不再发放工资,属于工资性收入,是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招商银行定期存款中包含该生育生活津贴,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款10,000元,原告同意分割,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遵循男女平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照顾无过错方、有利生产和方便生活的原则。在无例外情形下,可予以均等分割。本案中,原告要求均等分割,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过错,要求多分。被告提供原、被告谈话录音及摘要、陈鸣书面保证及原告部分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出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并否认有出轨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即使是真实的,谈话录音也证明被告已原谅原告,并表示原告出轨的事被告今后不再提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此后仍有出轨行为,故被告以此理由要求多分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可均等分得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顾甲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顾乙随被告顾甲共同生活,原告王某从2015年3月起按月支付儿子顾乙抚养费1,800元至顾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甲积欠儿子顾乙自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的抚养费16,200元;四、原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甲47,99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00元,被告顾甲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强审 判 员 张 琦人民陪审员 陈继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