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郭某某、蔚某某赌博罪、非法拘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忻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422011987********,汉族,中专文化,忻府区奇村镇奇村人,农民,住本村。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1日由本院决定被忻府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蔚某某,男,1987年4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422011987********,汉族,初中文化,忻府区奇村镇奇村人,农民,住本村。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1日由本院决定被忻府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蔚某某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忻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郭某某蔚某某提起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革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被告人郭某某、蔚某某合谋组织赌博,即联系武军平、连献伟、郭陶敏、贾敏、赵兵等人在郭某某家中用“麻将饼子”以“推锅”的形式进行赌博。郭某某、蔚某某向参赌人员放款并从中抽头渔利,同时还直接参与“推锅”赌博,时间长达数日,共从中抽头渔利1万多元。2013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蔚某某二人将武军平从其家中约出,向其索要赌债六万元,武军平没钱,二人对其威胁、殴打,武害怕,谎称到本区寺坪村亲戚家借钱还债,二人开车拉上武去寺坪村,行至忻保高速米家寨隧道西山顶土路上时,武以解手为由下车逃跑,摔到山下致全身多处外伤、右腿骨折。经鉴定,武军平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协议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蔚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及陈述材料、被害人诊疗记录、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蔚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招引多人进行赌博,二人从中抽头渔利达一万余元,其行为构成赌博罪;为追索赌债,二被告人扣押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殴打、威胁,被害人害怕逃跑中失足落山致轻伤后果,依法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犯数罪,应予以并罚。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蔚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非法所得一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沈 建 和审判员 刘 泽 清审判员 黄 未 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侯志宏(实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