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于肥东县,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良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陈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中,张某用拳头将陈某鼻部打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陈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即如实交代上述事实。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陈某对张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现场图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系民间矛盾所引发,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宣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