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瓦工。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9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皖QM85**二轮摩托车(逾期未年检)行驶至无为县襄安镇东源大酒店附近处,将正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闻某撞倒。经认定,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事发时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闻某的陈述,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车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树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XX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