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崔士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崔士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加油站南侧。组织机构代码10299977—5。法定代表人娄宝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海军,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士荣,男,1973年8月9日出生。原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宝城公司)与被告崔士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静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海军、被告崔士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城公司诉称:被告崔士荣于2009年8月25日入职我公司,岗位为驾驶员,双方签订了三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标准应达到公司岗位职责,并遵守公司员工管理规定。2012年8月3日,双方又续签三年期合同,合同期满时间为2015年8月2日。2013年2月11日上午8时30分许,在密云县101国道宝城公司路口,被告驾驶我公司所有的“长安”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东行驶时,与史庆福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长安”牌普通小客车相撞,造成小客车司机史庆福死亡,乘坐人李争宇、吴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密云县交通大队认定崔士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庆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次事故,小客车司机史庆福家属张春风等人及乘坐人吴丹起诉我公司,要求赔偿。经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史庆福的家属张春凤等人损失119881.01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567元;赔偿吴丹损失31876.7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012元;经法院调解,我公司赔偿张春凤车辆修理费3111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另外,我公司为乘坐人李争宇支付医疗费939.05元,并支付本车的修理费1150元。我公司为此次事故支付费用共计165364.91元,按照公司规定被告应赔偿总损失的20%,即33072.98元。被告除赔偿9700元(以预付责任风险金等抵顶),余款23372.98元被告一直以家中经济困难为由拖延。2015年1月12日,我公司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密云仲裁委)提请仲裁,仲裁委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我公司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3372.98元。被告崔士荣辩称:我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意见。我到原告公司上班后,接受过培训,认可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及培训记录及本人签字。我同意赔偿给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我家庭经济困难,希望减少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士荣于2009年8月25日到原告宝城公司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双方签订了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终止的劳动合同;2012年8月3日,双方又续签了起止日期为2012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的劳动合同。宝城公司与崔士荣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为《管理规定》)作为合同的附件,该规定第七章员工违章处理制度中第二条第3项规定:发生责任交通事故的,当事司机承担净损失(总损失扣除保险赔偿);第三条关于一般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处罚规定:经股东决议,按事故总损失5%-20%处罚责任人。宝城公司提交了有崔士荣本人签字的《员工培训记录表》,证明在2009年9月,已对崔士荣进行了劳动合同、管理制度、本职业务等培训,崔士荣对此认可。2013年2月11日8时30分,崔士荣驾驶宝城公司的“长安”牌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G538**),行至北京市密云县101国道宝城公司路口,与史庆福驾驶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GRAxxx)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史庆福及小客车上乘坐人李争宇、吴丹受伤,史庆福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2月12日死亡。此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崔士荣因未“让优先通行一方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庆福因超速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崔士荣在赔偿范围外赔偿史庆福家属人民币30000元。2013年8月13日,崔士荣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7月22日,史庆福家属张春凤等人向本院起诉宝城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密云支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426322.09元。2013年11月25日,本院判决人保密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张春凤等人共计210000元;判决宝城公司赔偿张春凤等人共计119881.01元(已支付)。2013年8月14日,史庆福车上的乘车人吴丹向本院起诉宝城公司、人保密云支公司及史庆福的家属张春凤等人,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330227.30元。2013年11月25日,我院判决人保密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吴丹210000元;判决宝城公司赔偿吴丹共计31876.76元(已支付);判决张春凤等人在史庆福遗产范围内赔偿吴丹77947.18元。张春风、宝城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2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22日,史庆福的妻子张春凤向本院起诉宝城公司及人保密云支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史庆福车辆的修理费6261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崔士荣和史庆福各承担主次责任,宝城公司要求其本车修理费1150元在该案中一并审理。经本院调解,张春凤与宝城公司、人保密云支公司达成协议,对史庆福车辆的修理费,由双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2000元,由宝城公司的本车修理费抵顶1150元,余款3111元由宝城公司赔偿给张春风(已支付)。宝城公司为此共支付一审诉讼费4604元。另查,事故发生后,宝城公司为史庆福车辆上的乘车人李争宇支付医疗费939.05元;崔士荣以预付责任风险金9700元赔偿了宝城公司的部分经济损失。2015年1月12日,宝城公司向密云仲裁委员提交仲裁申请,密云仲裁委以“不属本委受理范围”为由,于当日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为此,宝城公司诉于本院,要求崔士荣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中,崔士荣同意赔偿宝城公司的损失,但要求宝城公司减少赔偿数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本院(2013)密民初字第4786号和第4307号民事判决书、(2014)密民初字第4607号民事调解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2581号民事判决书、(2013)密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京劳人仲通字(2015)第1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劳动者的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崔士荣在驾驶机动车时,因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给宝城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崔士荣与宝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和《管理规定》,崔士荣同意赔偿宝城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宝城公司《管理规定》中对一般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处罚为按事故总损失的5%-20%的比例,崔士荣对此认可,并表示同意赔偿,故本院根据崔士荣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宝城公司的合理经济损失,酌情确定崔士荣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宝城公司要求崔士荣赔偿执行费、迟延给付利息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崔士荣除已用责任风险金支付原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九千七百元外,再赔偿原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崔士荣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静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