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69年7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榆树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于2014年9月5日20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榆树市保寿镇东风村丰文屯6组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某某家门前时,撞在王某某堆放在其家门前水泥路上的沙堆上,致摩托车驾驶员段某某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段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0.2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阀值。上述事实,被告人包希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情况说明、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段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无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0.23mg/100ml,属醉酒程度较高,且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具有前科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