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2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姜志伟与北京昊天昊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志伟,北京昊天昊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志伟,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昊天昊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108号迤北500米。负责人刘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友,女,1964年4月3日出生,该公司人事经理。上诉人姜志伟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姜志伟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在北京昊天昊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昊天昊一分公司)工作三年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付经济补偿。所以我应当得到四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我从2010年至2014年2月从未休过年假,2014年1月28日昊天昊一分公司马经理给我打电话,让我休十五天年假。但事实上,我一天也没有休过年假,昊天昊一分公司应当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根据北京市有关规定,环卫工人自2010年12月开始享受危害岗位补贴,但昊天昊一分公司自2011年1月至8月未支付。双方于2010年7月签订综合工时制合同,但昊天昊一分公司未提供2010年至2012年4月前的综合工时制审批表,属于合同诈骗行为,故昊天昊一分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昊天昊一分公司自2010年至2011年未支付过高温费。现我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的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要求昊天昊一分公司支付:1、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12921.72元;2、2010年7月至2014年2月年休假工资补偿6683.6元;3、2011年1月至8月危害岗位补贴2496元;4、2010年7月至2012年4月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9696.8元;5、2010年7月、8月,2011年6月、7月、8月高温费600元;6、2010年7月至2014年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3000元。昊天昊一分公司辩称:姜志伟在2014年2月1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不需要支付补偿;我公司有姜志伟的年休假申请表,同意按照东城区仲裁委的裁决支付姜志伟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姜志伟要求我公司支付危害岗位补贴没有依据;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姜志伟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姜志伟要求我公司支付危害岗位补贴和高温补贴没有依据。综上,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姜志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姜志伟于2014年2月1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终止日期为2014年2月11日,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因达到退休年龄,进而导致劳动关系终止的属法定情形,姜志伟要求昊天昊一分公司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12921.72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编制工资支付记录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而姜志伟主张的2010年及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加班工资已经超出了二年保存期,且未提供其未休年休假和存在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姜志伟提出昊天昊一分公司未支付其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昊天昊一分公司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姜志伟所提交的社保缴费信息表核算出其应享受年休假为5天。2012年至2014年2月期间,姜志伟应享受年休假为10天。姜志伟对昊天昊一分公司出示的《年假审批单》及考勤表的真实性认可,依据该审批单及考���表并剔除2014年春节假期后,姜志伟2012年至2014年2月期间的年休假尚余二天未休完。姜志伟虽主张其2014年1月28日至2月10日仍在上班,但并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昊天昊一分公司并未就劳动仲裁裁决第一项“昊天昊一分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姜志伟未休年休假工资787.21元”提起诉讼,经核算姜志伟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数额,不高于该项裁决数额,故对该项裁决结果予以维持。姜志伟提交的关于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的印发对象为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国资委、市安全监管局,北京环卫集团。昊天昊一分公司并非适用该通知文件的对象。现姜志伟要求昊天昊一分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8月危害岗位补贴249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姜志伟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情形,其要求昊天昊一分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但昊天昊一分公司认可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92.92元,对此不持异议。对姜志伟要求昊天昊一分公司支付2010年7月、8月及2011年6月、7月、8月高温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已经超过用人单位应当保存工资支付记录的年限,且姜志伟亦未提交双方存在高温补贴费用约定以及昊天昊一分公司未支付的相关证据,故姜志伟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昊天昊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姜志伟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七百八十七元二角一分;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昊天昊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姜志伟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一百九十二元九角二分;三、驳回姜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姜志伟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第一,我虽然于2014年2月12日年满60周岁,但年满60周岁并不影响昊天昊一分公司依法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2010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昊天昊公司未安排我休年休假,也没有支付我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向我支付;第三、昊天昊公司长期安排我于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足额支付我加班费;第四、昊天昊一分公司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向我支付危害岗位补贴和高温津贴。据此,姜志伟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求。昊天昊一分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姜志伟于2010年7月13日与昊天昊一分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姜志伟担任保洁员,工资标准为每月960元,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2012年7月1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劳动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终止日期为2014年2月11日。姜志伟于1954年2月12日出生,2014年2月1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昊天昊一分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告知姜志伟,因其将于2014年2月1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将于2014年2月11日终止。在职期间,昊天昊一分公司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姜志伟支付工资。后姜志伟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昊天昊一分公司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的工资补偿、有毒有害补贴、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高温��、健康检查费等。东城区仲裁委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819号裁决书,裁决:1、昊天昊一分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姜志伟未休年休假工资787.21元;2、昊天昊一分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姜志伟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92.92元;3、驳回姜志伟的其他申请请求。姜志伟不服,提起诉讼。审理中,姜志伟主张在职期间,昊天昊一分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应当支付其2010年7月至2014年2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昊天昊一分公司称其公司已经安排姜志伟休过2010年至2011年的年休假,但因时间过长已无法找到相应的证据,另其公司安排姜志伟于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休了2012年和2013年的年休假,并为此提交了《年假审批单》、2014年2月的考勤表予以证实。《年假审批单》显示:参照周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休假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12日,申请人签字处有姜志伟的签字;2014年2月的考勤表显示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2日姜志伟处于休假状态,个人签字处有姜志伟的签字。姜志伟对《年假审批单》、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昊天昊一分公司实际上并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其于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仍正常上班。姜志伟称2010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昊天昊公司经常安排其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支付加班费。昊天昊公司称其公司对姜志伟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姜志伟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休息1天,因此无需支付休息日加班,而如有法定节假日加班,其公司均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因姜志伟所主张的2010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存周期,故无法提供。姜志伟主张依照相关规定,昊天昊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危害岗位补贴,但昊天昊一分公司至今仍拖欠其2011年1月至8月危害岗位补贴2496元。为此,姜志伟提交了一份环卫职业岗位津贴的网页打印件,该打印件上载明了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保障局曾印发《关于环卫职业危害岗位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规定:……环卫危害岗位职工每人每年应获得的健康疗养补助不低于400元。昊天昊一分公司认可文件的真实性,但称对其公司并不适用,其公司亦未就支付危害岗位补贴与姜志伟存在任何约定。姜志伟主张依照相关规定,昊天昊一分公司应当向其支付高温费,2012年之后的高温费也均已经支付,但昊天昊一分公司至今仍拖欠其2010年7月、8月,2011年6月、7月、8月高温费600元。昊天昊公司不予认可,称其公司未就支付高温费与姜志伟存在任何约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工资条、参保人员缴费信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回执、《年假审批单》、考勤表、京东劳仲字(2014)第819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而昊天昊一分公司与姜志伟的劳动合同因姜志伟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该种情形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姜志伟请求昊天昊一分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姜志伟虽称昊天昊一分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并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昊天昊一分公司提交的《年假审批单》显示昊天昊一分公司曾于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12日安排了姜志伟2012年和2013年的年休假,姜志伟虽称其于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12日正常��班,但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昊天昊一分公司提交的2014年2月的考勤表显示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2日姜志伟处于休假状态,个人签字处有姜志伟的签字。原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认定姜志伟2012年至2014年2月期间尚有二天年休假未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核算的姜志伟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数额,并不高于京东劳仲字(2014)第819号裁决书裁决的数额,应当予以维持。姜志伟请求昊天昊一分公司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未能就昊天昊一分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以及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姜志伟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昊天昊一分公司对姜志伟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姜志伟要求昊天昊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昊天昊一分公司认可姜志伟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并同意按照京东劳仲字(2014)第819号裁决书向姜志伟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92.92元,本院予以准许。姜志伟虽然对该数额持有异议,但未就其主张的数额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姜志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应当享受2011年1月至8月的危害岗位补贴以及2010年7月至8月、2011年6月至8月的高温津贴,现姜志伟要求昊天昊一分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8月的危害岗位补贴以及2010年7月至8月、2011年6月至8月的高温津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姜志伟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姜志伟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