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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生行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泗洪雄鹰车业有限公司与泗洪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泗洪雄鹰车业有限公司,泗洪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中生行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泗洪雄鹰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泗州西大街。法定代表人吴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默立贤,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洪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泗洪县建设南路。法定代表人李爽,局长。委托代理人孙伟,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泗洪雄鹰车业有限公司(下称雄鹰车业)因与被上诉人泗洪县国土资源局(下称泗洪国土局)要求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生行初字第00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雄鹰车业的委托代理人默立贤,被上诉人泗洪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雄鹰车业于2003年9月3日取得编号为泗洪县房权证洪房字第××等七份房屋所有权证及编号为洪国用(2003)字第012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5月26日,被告泗洪国土局以实施旧城区改造为由向泗洪县人民政府作出洪国土资字(2005)5号《关于收回雄鹰车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2005年6月15日,泗洪县人民政府作出洪政复(2005)7号《关于收回雄鹰车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被告收回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年6月17日,被告作出洪国土资发(2005)27号《关于收回泗洪雄鹰车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载明:“为了提升城市品位,推进老城区改造,加快我县城市化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之规定,拟对泗洪县雄鹰车业有限公司及周边城区进行老城区改造,经县政府批准,决定收回雄鹰车业使用的位于泗洲西大街40698.99m2国有土地使用权”。2012年2月6日,原告向宿迁市国土局信访反映涉案土地被拍卖未予补偿的情况,该信访件载明:“2005年6月17日至同年11月4日,泗洪县国土局向雄鹰车业发出《关于收回泗洪雄鹰车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同年12月初及2006年1月,原告与泗洪县政府协商土地补偿问题未果。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未能补偿却于2011年5月被拍卖”。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收回泗洪县雄鹰车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雄鹰车业于2012年2月6日向宿迁市国土局信访,称被告泗洪国土局于2005年6月17日至11月4日向其发出《关于收回泗洪雄鹰车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并于2005年12月初、2006年1月份与泗洪县人民政府商量补偿问题,因双方关于补偿款的数额争议较大而未达成一致意见。据此判断,原告于2005年12月初就已知道被告向其发出《关于收回泗洪雄鹰车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原告雄鹰车业应从知道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两年内起诉,其最迟应在2007年12月份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雄鹰车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雄鹰车业。上诉人雄鹰车业上诉称,1、被上诉人并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故不发生送达的法律后果;2、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虽在信访材料中提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字眼,但上诉人并不知道该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最长起诉期限应为20年。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适用20年的规定。同时,上诉人申请宿迁市国土局解决涉案收回土地问题,该局却将此事交由被上诉人处理,故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当重新计算;3、上诉人是在2013年8月,即在上诉人起诉泗洪县人民政府违法强拆上诉人房屋一案中,从泗洪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才知晓涉案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内容,即便按照2年起诉期限,上诉人也没有超过起诉期限;4、原审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却为被上诉人调取证据,此做法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撤销,并指令原审对该案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泗洪国土局答辩称,1、为实施旧城区改造需要,被上诉人于2005年5月26日作出洪国土资字(2005)5号《关于收回雄鹰车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2005年6月15日,泗洪县人民政府作出洪政复(2005)7号《关于收回雄鹰车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被上诉人收回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同年6月17日被上诉人作出洪国土资发(2005)27号《关于收回泗洪县雄鹰车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因此,被上诉人收回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2、2005年6月24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吴雄办公室向其送达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当时吴雄指定其单位会计张克茂签收,故上诉人已收到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3、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吴雄邮寄给宿迁市国土局信访件内容来看,上诉人认可2005年6月17日至11月4日被上诉人向其发出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县政府相关领导也与其协商补偿事宜。上诉人称其是在2013年8月与泗洪县政府强拆诉讼中才知道有土地收回决定,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收到土地收回决定十年后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4、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定举证期限内已全部提交了本案证据材料,因上诉人的信访件是向宿迁市国土局邮寄的,被上诉人仅有复印件,经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到宿迁市国土局调取了原件,该做法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当事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的起诉有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雄鹰车业邮寄给宿迁市国土局的信访件中已载明“2005年6月17日至11月4日,泗洪县国土资源局向车业公司发出《关于收回泗洪雄鹰车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该信访件有雄鹰车业法定代表人吴雄的签名,由此可见,上诉人最迟应在2005年11月4日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而上诉人至2014年11月3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审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及时决定调取;不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说明不准许调取的理由。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已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信访件的复印件,并向法院申请调取原件。后原审法院向宿迁市国土局调取了该信访件的原件,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调取证据行为违法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志群审 判 员  刘国超代理审判员  徐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桐艺第6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