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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民一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杜军霞与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军霞,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0094号原告杜军霞。委托代理人范义国,石家庄市行唐巨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彦军,该公司经理。地址:行唐县衡阳大街西段路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王晓克,该公司总经理。机构代码:56049364-0。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委托代理人高宏伟,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军霞诉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义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8日3时许,203线羊柴村东路段,王文学驾驶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所有的冀A×××××+冀A×××××挂机动车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郭斌斌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A×××××机动车载乘车人杜军霞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杜军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处理认定王文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王文学驾驶的事故车辆于2013年9月28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主、挂车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万元,均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由于王文学的违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付原告车损23114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695元、车上人员医疗费7115.98元,误工费524.16元、护理费52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33273.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冀A×××××小型轿车所有人杜军霞,具有行驶资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郭斌斌A2证,具有驾驶资格。4、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8日3时许,王文学驾驶冀A×××××+冀A×××××挂货车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郭斌斌驾驶的冀A×××××轿车载乘车人杜军霞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杜军霞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王文学驾驶机动车在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斌斌、杜军霞无事故责任。5、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长期医嘱载明陪床一人。6、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花费情况。7、行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头皮裂伤、胸部皮肤软组织挫伤。8、行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14年9月8日入院,2014年9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必要时来院复查。9、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14天,住院费6197.49元。10、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八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检查费918.49元,其中一份票据金额7.4元的名字为杜君霞,杜军霞的门诊检查费911.09元。11、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冀A×××××车辆损失23114元。12、公估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公估费700元。13、行唐县迅捷救援服务中心票据六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施救费600元。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庭前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冀A×××××冀A×××××挂车由程荣秀转给王文学为该车车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冀A×××××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7日二十四时至。3、商业险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冀A×××××+冀A×××××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主挂车均不计免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所诉合理请求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司承保范围,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施救费票据非机打发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该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但应扣除医疗费15%。原告对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1是原告单方委托而形成的价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A×××××车辆损失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价格为21006元,鉴定费3000元,本院确认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损失价格为2100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3是原告车辆施救费票据,该票据系定额票据,盖有施救单位的印章,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上述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8日3时许,王文学驾驶冀A×××××+冀A×××××挂货车沿由西向东行驶至羊柴村东路段倒车时,与郭斌斌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A×××××轿车(载杜军霞)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杜军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文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斌斌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军霞到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费6197.49元,门诊检查治疗费911.09元。原告所有的车辆经行唐县迅捷救援服务中心施救,产生施救费600元,冀A×××××轿车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21006元,鉴定费3000元,该鉴定费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垫付。原告自己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鉴定价格23114元,鉴定费700元。王文学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投保商业险二份,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万元,挂车5万元,主挂车均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王文学驾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与原告杜军霞所有的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原告杜军霞医疗费(6197.49元+911.09元)7108.58元,原告请求住院14天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该两项合计7808.5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范围,且不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军霞7808.58元,原告误工费(37.44元/天×14天)524.16元,护理费(37.44元/天×14元)524.16元,该两项合计1048.3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范围,且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军霞1048.32元。原告车损21006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2000元,原告车损剩余(21006元-2000元)19006元,施救费600元,合计19606元,因该事故王文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杜军霞19606元。原告自己委托的而产生的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申请对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重新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因两次鉴定相差较近,故此,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军霞人民币(7808.58元+1048.32元+2000元)10856.9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赔偿原告杜军霞人民币19606元。庭审中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军霞人民币10856.9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杜军霞人民币19606元,合计30462.9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4015元,原告杜军霞负担20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马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会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