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布和朝鲁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布和朝鲁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695号罪犯布和朝鲁,男,1969年12月22日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期,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24日作出(2000)通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布和朝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1000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8日作出(2001)内刑终字第8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量刑部分,改判被告人布和朝鲁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1年5月21日交付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6年1月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08年9月、2010年10月、2012年10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19年10月2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2月2日以罪犯布和朝鲁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布和朝鲁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9月、12月、2013年7月、8月、12月、2014年5月连续记功6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布和朝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布和朝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附带民事赔偿1000元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布和朝鲁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赵瑞辰审判员 窦 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多琳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