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禹商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汉华、柴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汉华,柴燕,庞红光,孙小静,胡保国,郭连根,郭汉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禹商初字第892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城区汉槐街181号。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行长被告郭汉华,男,汉族,住禹城市。被告柴燕,女,汉族,住禹城市。被告庞红光,男,汉族,住禹城市。被告孙小静,女,汉族,住禹城市。被告胡保国,男,汉族,住禹城市。被告郭连根,男,汉族,住禹城市。被告郭汉友,男,汉族,住禹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汉华、柴燕、庞红光、孙小静、胡保国、郭连根、郭汉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王德柱人民陪审员  杨传军人民陪审员  程淑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霍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