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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定记与唐奇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定记,唐奇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35号原告李定记(又名李定纪、李小元),男,生于1971年1月25日,汉族,居民,住广安市前锋区。被告唐奇国,男,生于1952年3月22日,汉族,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李定记诉被告唐奇国合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1月26日、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定记诉称:原、被告之前合伙修建龙林公司育肥猪舍,被告欠原告款项55800元,2014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8月底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拒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5800元以及从2014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被告唐奇国辩称:他与原告等人合伙是实,结算时他不在场,不知道怎么结算的,现原告的款项及利息不应由他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以及李洪荣、张良学、白天明、刘永东签订《合伙协定书》,主要约定:合伙人共同修建河南省龙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育肥猪舍、种猪舍工程项目,共同管理、分工合作、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同等分配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投资约23万元,被告投资3000元。2013年8月,合伙人对工程动工修建,同年10月底因故停止修建。2014年1月28日,合伙人进行结算后确认:李洪荣应补81217元,陈良学应补58000元、唐奇国应补55645元、白天明应补63000元、李小元应归183247元、刘永东应归74611元。2014年5月25日,被告唐奇国对工程结算情况签字确认,同日向李定记出具“今欠到李定纪因河南完山合伙承建龙林分司育肥猪舍工程亏欠款55800元(大写伍万伍仟捌佰),并定期2014年8月底归还。”的欠条,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合伙协定书》、工程结算情况、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签订《合伙协定书》修建工程,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合伙事务结束并清算后,合伙关系终止。被告在合伙人就工程结算所作出的结算情况上签字确认后,还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表明被告认可了合伙结算内容,被告辩称其结算时没有在场,不知怎么结算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形成新的欠款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至今不支付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约定于2014年8月底前归还欠款而未按约归还,应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奇国向原告李定记支付欠款558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597元,由被告唐奇国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道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阳 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