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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代荣先与昆山骏驰仓储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荣先,昆山骏驰仓储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荣先。法定代理人谢群珍。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骏驰仓储物流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英。委托代理人朱信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忠。委托代理人张勇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负责人聂冰。委托代理人邵海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李涛。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负责人郭俊文。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代荣先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16时45分之前,程相来履行上海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佳公司)职务行为时驾驶投保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沪B0XX**/沪B9X**挂半挂车(乙车)沿新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和路北和公路路口北侧约50米处,将车停放在新和路东侧路边,刘茂贵驾驶芜湖县风驰运输部(以下简称风驰运输部)名下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芜湖支公司)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B2XX**中型厢式货车(丙车)沿新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将车停放在新和路西侧路边,乙、丙两车并排停放。同日16时45分许,王伟兴履行昆山骏驰仓储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驰公司)职务行为时驾驶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浦东支公司)的苏EMXX**中型厢式货车(甲车)沿新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适逢代荣先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钢印号为XXXXXXX的自行车(丁车)沿新和路西侧从违法停放的丙车右侧由北向南行驶,由于王伟兴驾车时没有关闭右侧车厢门,致使车辆右侧与违法停放的乙车左后侧相碰撞,相撞后甲车车厢左后侧又与正常行驶的丁车左前侧相碰撞,造成代荣先受伤,甲、乙、丁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时,甲、乙、丙三车均处于保险期间。2012年9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相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茂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代荣先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3月25日,代荣先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代荣先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两侧额叶、颞叶脑挫裂伤,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脑疝,右侧颞骨、蝶骨骨折,外伤性脑梗塞等。目前呈植物状态,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营养、护理至本次鉴定日前一日,此后终身全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2人/24小时至康复。因赔偿事宜等,代荣先多次诉讼至法院,原审法院以(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2号调解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3000号判决书及(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981号判决书对各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予以了确认,甲、乙、丙三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仅余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未使用,甲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尚余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5,030元,乙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尚余838,220.71元,丙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尚余338,220.71元。在上述诉讼后,代荣先先后在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上海黄兴医院、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0.5天,花费医疗费9,609.45元(已剔除无医疗费发票的处方笺费用)及医疗用品费7,333元(双摇床、床垫、吸痰器等)。2014年8月,代荣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6,73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医疗用品费10,418.90元、护理费100元、交通费28,000元;上述费用的70%由人民保险浦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费用由骏驰公司承担,15%由史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费用由国佳公司承担,15%由人民保险芜湖支公司承担,骏驰公司与国佳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律师费3,000元,由骏驰公司与国佳公司连带赔偿。原审法院另查明,1、代荣先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3,000元;2、代荣先为证明其花费的交通费,提供收款单位为“上海寄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项目为“上海市黄兴医院转云南省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金额为28,000元的通用机打发票一份。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肇事三方的车辆已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代荣先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因三保险公司于前案中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已作出赔偿,故本案由三保险公司按各自被保险人的责任大小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则由相关责任人按责承担。代荣先主张的责任承担比例并无不当,予以照准。代荣先要求骏驰公司与国佳公司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用品费、律师费,代荣先主张的金额过高,核定医疗费为9,60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0元、医疗用品费为7,333元、律师费为1,000元。护理费,前案已作出处理,本案中不予支持。交通费,代荣先主张其从上海市转至云南省宣威市的费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酌定1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代荣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9,60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20,219.45元的70%即14,153.61元,人民保险浦东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代荣先;二、代荣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9,60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20,219.45元的15%即3,032.92元,史带保险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代荣先;三、代荣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9,60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20,219.45元的15%即3,032.92元,人民保险芜湖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代荣先;四、代荣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之外的损失:医疗用品费7,333元及律师费1,000元,合计8,333元的70%即5,833.10元,骏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代荣先;五、代荣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之外的损失:医疗用品费7,333元及律师费1,000元,合计8,333元的15%即1,249.95元,国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代荣先;六、驳回代荣先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代荣先不服原判,上诉称,代荣先从上海转至云南省宣威市进一步治疗产生了28,000元的交通费,有租车费发票为证,且因上诉人呈植物人状态,采用较高规格的车辆和设备也属合理,原审判决核定的交通费金额过低,要求增加到28,000元。因本案事故相关的前述判决均判决骏弛公司和国佳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审法院仅判决该两公司各负赔偿责任,违背了判定法律关系及赔偿责任一致性原则,要求予以纠正。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人民保险浦东支公司公司辩称,代荣先伤情已被作出伤残鉴定,等同于治疗终结,对之后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上海至宣威约2,300公里,产生28,000元的运输费用并无合理性及必要性,且该运输车辆并不具有长途急救运输的资质。骏弛公司和国佳公司是两个独立责任主体,应责任自负,无需互负连带责任。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骏弛公司和国佳公司均辩称,同意人民保险浦东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史带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民保险芜湖支公司辩称,代荣先提供的上海寄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不具有真实性,该公司不具备长途急救运输资质,收费也不具有合理性。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4年11月更名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本院查明的事实,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代荣先主张由上海寄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其自上海运送回云南治疗,现其未能提供该公司具有长途急救运输资质,且根据路程其主张的运输费用明显过高,原审判决酌定交通费为10,0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代荣先要求增加交通费的赔偿金额,并无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骏弛公司车辆负主责,国佳公司车辆负次责。可见,该两公司的责任大小能够各自确定,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代荣先上诉要求该两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上诉人代荣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伊红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代理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