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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4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沙某与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4684号原告:沙某,女。委托代理人:孙曼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芦某甲,男。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沙某诉被告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曼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某诉称:其与芦某甲于1997年初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芦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7月份,因芦某甲无故猜忌,其无法忍受,外出打工,与芦某甲再无联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芦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芦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答辩。沙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沙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身份;2、沙某、芦某甲结婚证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加盖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民政事务所公章),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在;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芦某甲、沙某农业家庭户及婚生子芦某乙的基本信息。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及举证的权利。本院听取了原告诉称及举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沙某与芦某甲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芦某乙。现沙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当庭虽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争吵,实为家庭生活难以避免的矛盾,不足以使双方感情破裂,双方应理智对待,互敬互爱,维护家庭和谐。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予准许原告沙某与被告芦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沙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宁彤人民陪审员  郭瑞力人民陪审员  武香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子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