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执字第0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曾淑珍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淑珍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1620号罪犯曾淑珍,又名曾灵芝,女,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浏阳市人。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浏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罪犯曾淑珍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3年7月2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长中刑二终字第003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2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曾淑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教育培训,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淑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刑期过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八十二条、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淑珍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5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利文审 判 员 黄仲奇助理审判员 严新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汤 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