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清芳与平罗县人民政府、平罗县林业局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石行初字第27号原告王清芳,女,汉族,1961年11月22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陈斌,宁夏今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平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平罗县玉皇阁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朱剑,平罗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张宏程,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平罗县林业局。住所地平罗县西区人大综合大楼*楼西侧。法定代表人代振礼,平罗县林业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立文,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清芳诉被告平罗县人民政府、平罗县林业局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清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平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宏程,被告平罗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经原陶乐县高仁乡高仁村村民委员会同意,承包了该村359.8亩荒地种植乔木和灌木。原告承包该林地后,经乡政府和村委会出具证明并根据《林业法》及相关政策规定,多年来数次向被告申请核发《林权证》并落实中央及自治区的造林补助资金,被告均不予答复和办理,实属行政不作为。请求判令二被告对原告承包的林地依法颁发《林权证》。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对原告提出的办理林权登记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应当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原告没有变更判令二被告对原告承包的林地依法颁发《林权证》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清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清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卜东方审判员 侯志民审判员 王丽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世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