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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郑和欣与伍炳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和欣,伍炳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郑和欣,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委托代理人肖时恩,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炳亮,男,195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原告郑和欣与被告伍炳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和欣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和欣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燕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