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汤某犯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汤某被控犯贷款诈骗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5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4)73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被告人汤某为申请办理武汉市黄陂区自主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以其女儿祁雅琼作为贷款担保人,伪造祁雅琼在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祁家湾街派出所工作的相关证明,通过了黄陂区劳动就业管理局和武汉农村商业银行环城支行的审核,骗得两年期武汉市黄陂区自主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人民币5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人汤某未归还该笔贷款。案发后,被告人汤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向武汉农村商业银行环城支行归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52,862.64元。针对诉讼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申请贷款的资料、借款、偿还贷款凭证以及被告人汤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汤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汤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汤某为申请办理武汉市黄陂区自主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以其女儿祁雅琼作为贷款担保人,伪造祁雅琼在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祁家湾街派出所工作的相关证明,向武汉农村商业银行环城支行(原黄陂区环城信用合作社)申请武汉市黄陂区自主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汤某从武汉农村商业银行环城支行骗取了二年期无息贷款人民币5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人汤某未归还该笔贷款。案发后,被告人汤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52,862.6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武汉农村商业银行环城支行于2013年12月3日以被告人汤某涉嫌贷款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2、证人吴某、郑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汤某向武汉农村商业银行环城支行申请武汉市黄陂区自主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人民币50,000元。3、武汉市黄陂区自主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资料,证实:2010年10月,被告人汤某为申请办理武汉市黄陂区自主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以其女儿祁雅琼作为贷款担保人,伪造祁雅琼在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祁家湾街派出所工作的相关证明,向武汉农村商业银行环城支行(原黄陂区环城信用合作社)申请武汉市黄陂区自主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人民币50,000元。4、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祁家湾街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该所没有出具被告人汤某向武汉农村商业银行环城支行的贷款意见,祁雅琼不是该单位人员。5、借款凭证、借款偿还凭证,证实:2010年11月11日,被告人汤某从武汉农村商业银行环城支行领取了二年期无息贷款人民币50,000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汤某归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52,862.64元。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汤某于2014年3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7、被告人汤某的供述,证实其进行诈骗银行贷款的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以及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的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汤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汤某能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退赔全部犯罪所得的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汤某所在社区能接受其进行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平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梅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