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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法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高中文化,住隆回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到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南区新人类网吧,见被害人黄某某坐在座位上闭目休息,遂上前欲盗窃黄的杂牌手机一部(约价值800元),期间被黄发现,李便放下手机逃跑,后被黄追赶当场抓获。而黄的上述手机则被他人趁机拿走,无法找回。随后,接报民警将李某某带回公安机关处理。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扒窃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是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明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邝中允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