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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民初字第03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赵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03021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浩,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被告赵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赵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浩、被告李某乙参加开庭,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被继承人黄某某生前拥有苏州福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10%的股权,现被继承人已于2013年5月18日死亡,其名下股权需要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为其女儿李某甲、儿子李某乙及母亲赵某。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分割被继承人黄某某名下苏州福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10%股份(10.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自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其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黄某某名下苏州福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10%股份的继承权,同意归原告李某甲继承。被告赵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黄某某与李某丙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双子女,即本案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已于2001年9月12日去世,此后黄某某未再婚。被告赵某与黄加增是被继承人黄某某的父母,黄加增已于1983年去世,此后赵某未再婚。2013年5月18日黄某某因病死亡,生前未立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另查明,苏州福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设立于2008年1月30日,原告李某甲与被继承人黄某某为该公司股东,原告李某甲持有该公司90%股份(认缴额97.2万元),被继承人黄某某持有该公司10%股份(认缴额10.8万元)。再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赵某在声明书上签字、捺指印,具体内容为“声明人赵某是被继承人黄某某的母亲。被继承人黄某某已于二○一三年五月十八日死亡,死后遗留有苏州福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10%股份(注册号:32050000005819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声明人对被继承人黄某某的上述遗产享有合法继承权。现声明人赵某在此慎重声明:被继承人黄某某生前无立遗嘱,亦无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声明人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根据被告赵某的申请,浙江省平阳县公证处出具(2014)浙平证内字第4639号公证书,证明赵某于当日来到该公证处,并在公证员叶玲的面前在该声明书上签名、捺指印。又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李某乙在声明书上签字、捺指印,具体内容为“声明人李某乙是被继承人黄某某的儿子。被继承人黄某某已于二○一三年五月十八日死亡,死后遗留有苏州福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10%股份(注册号:32050000005819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声明人对被继承人黄某某的上述遗产享有合法继承权。现声明人李某乙在此慎重声明:被继承人黄某某生前无立遗嘱,亦无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声明人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根据被告李某乙的申请,浙江省平阳县公证处出具(2014)浙平证内字第4675号公证书,证明李某乙于当日来到该公证处,并在公证员叶玲的面前在该声明书上签名、捺指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工商登记档案、死亡证明、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梅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浙江省平阳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浙江省平阳县公安局前仓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作为黄某某的子女,被告赵某作为黄某某的母亲,均是本案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依法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事宜。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所涉被继承人黄某某名下持有的苏州福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10%股份应作为其遗产法定继承。被告李某乙、赵某在遗产分割前均在浙江省平阳县公证处公证下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此原告李某甲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遗产可判归原告继承。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黄某某名下持有的苏州福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10%股份归原告李某甲继承。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为123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庭庭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