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商初字第3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大东南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建明、浙江永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东南集团有限公司,陈建明,浙江永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3717号原告:浙江大东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璜山镇建新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春、金沙江,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明。被告:浙江永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教工路***号新德雅公寓*楼*座。法定代表人:陈建明。原告浙江大东南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建明、浙江永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陈建明、浙江永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价值750万元的财产。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冻结被告陈建明、浙江永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价值750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大东南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春、金沙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明、浙江永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大东南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陈建明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750万元,被告陈建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20日止,月利率以2%计息。被告浙江永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盖章。同日,原告向被告陈建明交付借款7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建明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浙江永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陈建明归还借款本金750万元,支付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浙江永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明、浙江永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浙江大东南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陈建明向原告借款7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20日止,月利率以2%计息以及被告浙江永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2、银行转帐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交付借款75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陈建明、浙江永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均系原件,由本案两被告签名、盖章,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大东南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明、浙江永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陈建明交付借款75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陈建明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浙江永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陈建明支付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明、浙江永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明归还原告浙江大东南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万元,支付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永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永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建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69300元,由被告陈建明负担,被告浙江永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6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姚望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骆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