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中执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永军与袁江涛、魏子贺、哈密仁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市滕源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军,袁江涛,魏子贺,新疆哈密仁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市腾源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哈中执字第92-1号申请执行人张永军,男,汉族,个体。被执行人袁江涛,男,汉族,个体。被执行人魏子贺,男,汉族,个体。被执行人新疆哈密仁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红伟,总经理。被执行人哈密市腾源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福,总经理。申请人张永军与被执行人袁江涛、魏子贺、新疆哈密仁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市腾源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哈密市公证处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新哈证字第2848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证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借款本金5300000元,违约金1590000元,合计689000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张永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新疆哈密仁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市腾源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矿证号的过户、抵押等相关手续。现四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密市公证处(2014)新哈证字第2848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具备执行条件时,权利人张永军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陈泽汉审 判 员 李忠民代理审判员 丁允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生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