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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系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镇卫生清理站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底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大石头村56号的住处,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刘某乙共同吸食冰毒。2、201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刘某甲在其位于崂山区大石头村56号的住处,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刘某乙共同吸食冰毒。3、2014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刘某甲在其位于崂山区大石头村56号的住处,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刘某乙共同吸食冰毒。4、2014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刘某甲在其位于崂山区大石头村56号的住处,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刘某乙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已经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该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政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云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