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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徐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非。辩护人唐娟娟,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非及其辩护人唐娟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购毒人员庄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徐非,以人民币(下同)7,000元的价格向其求购一盎司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约定在本区控江路近鞍山路附近的上岛咖啡店内交易毒品。当日16时许,被告人徐非按事先约定在上述咖啡店附近与庄某某会面并看到庄携带的毒资后,带领庄某某来到本市杨浦区双辽路、双辽支路附近。被告人徐非短暂离开后携带甲基苯丙胺28.06克返回双辽路、双辽支路附近准备与庄某某交易时被民警抓获。该院确认被告人徐非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非是累犯,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提请对被告人徐非从重处罚。被告人徐非当庭供述,“小猴子”即庄某某,案发当日,庄某某与其电话联系约在本市杨浦区鞍山路处的“上岛咖啡”见面归还借款7,000元而非交易毒品,其被抓获时民警在边上花坛内查获一白色利群烟盒,但否认是其丢弃,对烟盒内的毒品不知情,其在看守所关押期间曾检举毒品上家。辩护人唐娟娟称,办案民警与被告人徐非间有利害冲突,民警孙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与另一位民警王某的证言间也有矛盾之处,民警孙某、王某与同所民警有利益关系,由同所民警制作笔录属程序违法,但不能说明违反的具体法律规定,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徐非犯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4时36分许,庄某某使用号码为XXXXXXXXXXX的手机拨打被告人徐非号码为XXXXXXXXXXX的手机,商定向徐购买甲基苯丙胺,钱已备好,由被告人徐非送至本市杨浦区鞍山路处的“上岛咖啡”交易。当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徐非至前述约定的交易地点附近经与庄某某手机联系会面,验看庄携带的毒资7,000元后,带庄穿行沿途居民小区至本市杨浦区双辽路XXX号处一家馄饨店坐下,单独搭乘机动三轮车离开,约10分钟后返回该处被民警抓获,徐在民警上前抓捕时将一白色利群烟盒扔入身边花坛被当场起获,该烟盒内有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该包白色晶体净重28.0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6日14时30分许,其使用号码为XXXXXXXXXXX的手机拨打徐非号码为XXXXXXXXXXX的手机,商定向徐购买甲基苯丙胺,由徐非送至本市鞍山路处的“上岛咖啡”交易。当日16时15分许,徐非至前述约定的交易地点附近,验看其携带的毒资7,000元后,带其沿双辽路进入一小区,在该小区到处兜,后从小区另一大门出来回到双辽路上,在双辽路和双辽支路一家馄饨店门口坐下,徐让其等10分钟,他去取毒品,说完就叫了一部机动三轮车走了,后徐非回来打电话问其在哪里时被民警抓获,徐非在民警上前抓捕时将一个烟盒一样的东西抛在花坛内,民警当着徐非的面捡回来,烟盒内放的就是徐带来交易的冰毒等事实;庄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当日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即徐非。2、证人孙某、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6日16时许,孙、王两位民警与同事在本市杨浦区鞍山路处的“上岛咖啡”附近守候,一男子前来与庄某某见面,庄从裤袋内拿出7,000元现金给该男子看后放回,该男子带庄走到双辽路进入一小区,在小区内逛了一圈,从另一出口出小区,在双辽路、双辽支路附近一小饭店坐下,后该男子起身叫了一辆三轮车走了,大约过了10分钟,该男子回来打电话联系庄某某,孙某与其他民警上前抓捕时,看到该男子拿着一白色利群烟盒,该男子很警觉,立刻把手中的烟盒扔进边上花坛内,孙某与同事将该男子控制后,捡出之前扔进花坛的烟盒当该男子面打开,内有1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该男子称不是他的。经查,该男子即徐非等事实;抓获地点和查获毒品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印证民警在双辽路XXX号一小吃店处抓获被告人徐非,并在花坛内查获徐扔入的毒品,对查获的毒品、交易毒品使用的手机均予扣押等事实。3、电信资料查询摘录证实,2014年9月15日16时40分许至21时20分许、次日14时36分许至16时58分许,号码为XXXXXXXXXXX的手机与号码为XXXXXXXXXXX的手机多次通讯联系,并有手机通信记录照片予以印证。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沪毒检字(2014)第3471号《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查获的1包白色晶体净重28.0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被告人徐非到案后供述,2014年9月16日14时30分许,接到一叫“小猴子”的朋友来电说要归还之前借的7,000元,约定16时在杨浦区鞍山凤凰大酒店见面。当日16时许,其到鞍山与该朋友见面后,一路走到双辽路、双辽支路路口附近的一家馄饨店一起吃馄饨,之后就被民警抓住了,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均予否认。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合法、有效,足以确认。针对主要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两位民警证言效力的问题打击毒品犯罪是公安民警的共同职责,民警与犯罪分子间的利害冲突是职责体现,在案件具体侦办过程中理应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于回避事由、询问证人程序要求均有明确规定,辩护人关于同所民警制作笔录属程序违法的意见于法无据。关于民警孙某的证言在部分内容上前后出入的情况,正是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相关证据审查的结果,反映了办案机关实事求是的工作态度,且孙某之前的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已得以合理排除,故对孙某证言中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内容应予采信,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人徐非贩毒事实能否认定的问题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非是经与庄某某电话联系商定交易后至约定的交易地点被民警抓获,其在民警上前抓捕时丢弃的毒品亦被当场起获,交易的地点、对象、种类及数量均与庄某某的交代相吻合,并得到办案民警的印证,故采信庄某某的证言,对被告人徐非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应予认定。被告人徐非辩称当日见面是庄某某向其归还借款,但徐与庄某某商定的内容以及与庄会面后采取的一系列反侦查行为有违还款常情,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人徐非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人徐非“检举”毒品上家能否认定立功的问题被告人徐非因贩毒归案后而“检举”他人曾向自己贩卖过毒品的犯罪行为,实质是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据此,被告人徐非交代毒品来源是交代自身毒品犯罪行为中必然、附带、应有的行为。也就是说,与自己犯罪行为有关的他人犯罪行为,由被告人在交代中揭发出来,是被告人自己交代中的应有部分。且庭审后经核实,被告人徐非“检举”的毒品上家的到案情况与徐无任何关系,故该“检举”不能认定为立功。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非贩卖甲基苯丙胺28.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徐非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非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非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主观恶性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一日,至2026年9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被告人徐非交易毒品所使用的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 颖人民陪审员  张维庆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尉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