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陈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周文兵与杜成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兵,杜成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陈民初字第00031号原告周文兵,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志佳,响水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成东,居民。原告周文兵诉被告杜成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兵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成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兵诉称,2013年4月22日,衡红军立据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21日,月利率1.98%,逾期还款承担借款本金0.5%违约金。被告在借据上签名捺印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满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现诉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期间按月利率1.98%计算的利息和逾期还款期间按借款本金0.5%的违约金;依法承担代理费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成东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文兵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月利率1.98%。在借款逾期期间,借款人及担保人除承担约定的利息外,自愿承担借款本金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衡红军在借条下方作为借款人签字,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志佳陈述借款后,被告及衡红军均未向其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从未间断。自愿放弃主张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杜成东为衡红军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经借款人衡红军及被告签名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应予认定。原告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逾期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成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文兵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2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98%计算至2013年10月21日止,但对约定月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部分不予保护。自2013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杜成东在偿还该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杜成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