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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3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罗梅与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梅,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3197号原告罗梅,女,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上林县,现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韦兰军,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艳,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南宁市。原告罗梅与被告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家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梅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经交往成为朋友。被告以购买期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答应并出借被告30万元。经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的,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写下《借条》,确认借款20.5万元,定于2014年10月12日前还清,同时还口头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出于好心把款借给被告,然而被告却未按约定还款,亦未支付分文利息。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5万元。被告谢艳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写下《借条》,载明:“本人谢艳今借罗梅现金20.5万元,本人将于2014年10月12日还清,特此立据。”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前述事实理由提出了本案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谢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为凭,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有20.5万元未还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及时足额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艳向原告罗梅偿还借款本金20.5万元。案件受理费2188元,财产保全费1545元,两项合计3733元,由被告谢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到第二审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亦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家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