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暂住东莞市,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曾因无证驾驶摩托车于2013年10月2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静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0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东莞市清溪镇三中三新百货路段时,碰撞被害人宋某骑行的自行车,致宋倒地,腿部受伤(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弃车逃离现场,后被抓获,并被送往清溪医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一级。经检验,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7.42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诊断证明,出院诊断证明,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没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致一人轻伤一级,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刘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刘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刘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判决前羁押的23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