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与程小勇、梁小青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程小勇,梁小青,周辉,邓云云,李能,罗雪凤,蒋海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5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住所地兴安县兴安镇双灵路146号。负责人刘冠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忠民,该行职员。被告程小勇。被告梁小青。被告周辉。被告邓云云。被告李能。被告罗雪凤。被告蒋海阔。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与被告程小勇、梁小青、周辉、邓云云、李能、罗雪凤、蒋海阔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以与被告程小勇、梁小青、周辉、邓云云、李能、罗雪凤、蒋海阔先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6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王 华人民陪审员 唐仁权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熊 楠第1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