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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三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秀兰与被告周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海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秀兰,周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三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沈秀兰。委托代理人蔡黄平,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新兵,该公司职工。原告沈秀兰与被告周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海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黄平、被告周姣、被告人寿保险海门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新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9时50分许,被告周姣驾驶苏F×××××小型轿车从海门市三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常乐镇培育西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索赔未果,故具状来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239元。两被告共同辩称,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不存异议,但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偏高,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9时50分许,被告周姣驾驶苏F×××××小型轿车从海门市三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常乐镇培育西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后于同年12月25日出院。2014年1月17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姣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秀兰承担次要责任。同年10月18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60天。另查明,被告周姣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海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审核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33827.8元。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等证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住院期间17天,按18元/天计算。3.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658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护理天数合计94天,按本地护工70元/天的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39045.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海门镇食品站证明、收据以及原告结婚证,可以证实原告配偶于2004年购买海门市人民西路318号1幢302室住房用于自住。另,海门市海门街道海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07年后居住在海门市光华小区,与其小女儿共同居住。加之,本院至原告户籍地海门市常乐镇为群村村委会调查,证实原告平日大多居住于海门市,家中自留地租给他人耕种。故本院认定原告主要以城镇为居住地,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即32538元/年×12年×0.1(伤残系数)=39045.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认定。8.鉴定费156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6219.4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61485.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4733.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事故责任方按责赔偿。本案中,被告周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海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人寿保险海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1485.6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损失24733.8元,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负20%,由被告周姣承担80%即19787元,因周姣在被告人寿保险海门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该损失仍由被告人寿保险海门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秀兰人民币61485.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沈秀兰人民币19787元。综上一、二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秀兰人民币81272.6元,该款汇入原告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2)。三、驳回原告沈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2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孙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五日书 记 员 张薛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