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知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谢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知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户籍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晓英、梁冬花,均系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李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始,被告人谢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不法途径进购假冒的三星牌手机,以本市天河区天河路586号总统数码港负一楼5号仓库作为存储地点,以本市天河区天河路586号总统数码港四楼D044档口为载体,向他人销售上述假冒手机。2014年7月17日,民警在上述D044档口将谢某当场抓获,并在该档口以及上述5号仓库内共缴获各型号假冒的三星牌手机共计113部(S5型的15部、S4型的39部、S3型的8部、Note3型的31部、Note2型的14部、C3520型的6部),共价值人民币261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判处,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谢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二、涉案侵权手机均未销售出去,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三、被告人谢某系主动带领公安机关到仓库查获涉案侵权手机,其归案后如实能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四、被告人谢某自愿赔偿被侵权单位的经济损失,其家属已代为缴纳赔偿款用于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其家庭经济困难、且系初犯。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谢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韩国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英文名称:SAMSUNGELECTRONICSCOLTD)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8494299号“S∧MSU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有效期为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自2014年6月开始,被告人谢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租赁的位于本市天河区天河路586号总统数码港负一楼5号仓库存放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并在其经营的本市天河区天河路586号总统数码港四楼D044档“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亚尼电子经营部”对外进行销售。2014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档口抓获被告人谢某,从上述档口及仓库缴获假冒“S∧MSUNG”注册商标手机113部(其中,S5型手机15部、S4型手机39部、S3型手机8部、NoteⅢ型手机31部、NoteⅡ型手机14部、C3520型手机6部)。经鉴定,上述手机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经统计,货值为人民币261600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表示愿意赔偿被侵权单位的经济损失以弥补过错,后其家属已代为缴纳款项人民币5万元用于赔偿被侵权单位的经济损失,该款现存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的证人严某、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查获的侵权物品照片,被侵权单位的报案材料、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的三星手机实际销售价格报价表,涉案档口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税务登记证,公安机关的价格统计表、接警经过、抓获经过,广东省法院案款收据以及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辨认、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属犯罪未遂,对被告人谢某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代为缴纳赔偿款用于赔偿被侵权单位的经济损失,故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认为对被告人谢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被告人谢某缴纳的赔偿款依法发还被侵权单位;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依法应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谢某缴纳的赔偿款人民币五万元,发还被侵权单位韩国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上述款项现存于本院)。三、缴获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113部,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昕代理审判员 邓昭君人民陪审员 刘绮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