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执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柯美聪与被执行人陆丽华民间借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柯美聪,陆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瓯执字第222号申请执行人柯美聪,女,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银行建瓯支行职工,住建瓯市。被执行人陆丽华,女,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建瓯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柯美聪与被执行人陆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建瓯市人民法院(2014)瓯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林权登记、无车辆登记;另案保全查封被执行人位于建瓯市汇丰城市花园别墅小区8楼西单元的房产,待移交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参与分配处置房产的所得款。由于被执行人涉及系列案件,拖欠巨额债务,且被执行人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建瓯市人民法院(2015)瓯执字第222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富铭代理审判员 黄国兴代理审判员 陈志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天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