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法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法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康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某,甘肃省东乡县人,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康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康乐县看守所。康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恒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3时许,马某某某与一女子(另案处理)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华林山交易毒品后被抓获。从该女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0.4克,并从马某某某身上携带的红塔山烟盒中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1克。经鉴定两包毒品可疑物均为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某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1、4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3时许,马某某某与一女子(另案处理)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华林山交易毒品后被抓获。从该女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0.4克,并从马某某某身上携带的红塔山烟盒中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1克。经临夏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查获的两包毒品可疑物均为毒品海洛因。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证实了从被告人马某某某身上获取的不明白色物体为毒品海洛因;2.书证:证实了抓获经过、查扣数量及称量情况;3.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经常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犯罪的时间、地点及犯罪过程;5.鉴定意见:临夏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临)公(理)鉴(毒)字(2014)45号理化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某所持可疑物成分均为毒品海洛因;6.视听资料:照片1组。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某的犯罪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马录英审判员 汪瑞林审判员 孙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忠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