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开民初字第0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亦洲与单东、杨植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亦洲,单东,杨植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开民初字第01110号原告王亦洲,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俞,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东,工人。被告杨植桃,无业。原告王亦洲与被告单东、杨植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亦洲的委托代理人张俞、被告杨植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又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亦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俞、被告杨植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亦洲诉称:2012年4月7日,被告单东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杨植桃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单东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植桃不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承担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亦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2年4月7日,单东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单东借款的事实和被告杨植桃担保的事实,并且借条的背面有被告单东写的银行卡号,要求原告将55000元打入卡中。证据二、原告王亦洲所有的卡号为62×××1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自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28日的流水单据一份,证明王亦洲所有的卡号为62×××1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在2012年4月7日向徐君所有的卡号为62×××13中国农业银行卡转入55000元,同日,徐君将这笔款项转给了被告单东所有的卡号为62×××18中国农业银行卡。被告单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杨植桃辩称:这个事情即使是事实,王亦洲也从没有跟我要过钱,传票给我才知道这个事情,而且原告以前和我说过借条已经撕掉了,因为当初有个矛盾,王亦洲和单东借款时,王亦洲并没有给现金给单东,后来单东打电话给我说王亦洲没有给钱给他,后来我打给王亦洲说我不担保了,我让他把条子给我,他说撕掉了,而且单东和王亦洲不止这一笔账。被告杨植桃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单东所有的卡号为62×××18中国农业银行卡从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5月7日的流水单据一份;证据二、2012年4月7日,徐君所有的卡号为62×××13中国农业银行卡转入55000元向单东所有的卡号为62×××18中国农业银行卡的单据一份;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一份,查询情况为:王亦洲所有的卡号为62×××1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向徐君所有的卡号为62×××13中国农业银行卡转入55000元时间为2012年4月7日16时4分11秒,徐君所有的卡号为62×××13中国农业银行卡向单东所有的卡号为62×××18中国农业银行卡转入55000元为2012年4月7日16时5分33秒;证据四、2015年2月3日,徐君的谈话笔录一份。对原告王亦洲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植桃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反面被告的卡号的确是单东本人签的,我作为担保人签字无异议,但当时我跟王亦洲要条子他说条子撕掉了,要求原告提供打卡小票;对证据二的银行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王亦洲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结合王亦洲提供的证据二可以看出2012年4月7日王亦洲转给徐君55000元,同日,徐君又将该款转给单东,徐君仅是受王亦洲的委托向单东转款。被告杨植桃的质证意见为:对银行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谈话笔录不认可,对这些证据的关联性也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7日,被告单东立据向原告王亦洲借款8万元,由被告杨植桃签字提供担保,借据载明:借到王亦洲人民币捌万元。还款日期2012年7月4日。逾期不还,则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承担违约金壹佰陆拾元。借款人单东。借条下方有被告杨植桃签字的担保人承诺书,载明:我自愿为单东向王亦洲借款捌万元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是:该借款的本息和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特此承诺。担保人杨植桃。同时,借条反面还有被告单东书写的“打卡,62×××18,单东”字样。立据当日,原告王亦洲通过徐君的转账电话由王亦洲所有的卡号为62×××1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向徐君所有的卡号为62×××13中国农业银行卡转入55000元,时间为16时4分11秒,徐君又通过转账电话由徐君所有的卡号为62×××13中国农业银行卡向单东所有的卡号为62×××18中国农业银行卡转入55000元,时间为16时5分33秒。后因被告单东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植桃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原告王亦洲与被告单东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王亦洲与被告杨植桃之间的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王亦洲与被告单东之间的借款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债务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杨植桃辩称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对此辩解被告杨植桃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提交了被告杨植桃签字的担保承诺书以证明被告杨植桃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植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被告杨植桃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杨植桃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植桃为被告单东向原告王亦洲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王亦洲起诉要求被告杨植桃还款于法有据;3、被告杨植桃辩称原告王亦洲并未实际交付过涉案款项给被告单东,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且原告王亦洲陈述其支付现金25000元,并在立据当日从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转入55000元给徐君,再通过徐君将该款转账支付给被告单东,此主张与徐君向法庭的陈述、银行流水单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东向原告王亦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二、被告杨植桃对被告单东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单东、杨植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杨植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单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单东、杨植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审 判 长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侍海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